返回 龙某盗窃罪

【案例摘要】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桐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2006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龙某爬窗进入桐庐县城南街道新建村被害人蒋玲燕家二楼卧室内,窃得人民币1750元及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水晶发夹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99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女友马利敏退赔被害人蒋玲燕人民币4000元。认定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蒋玲燕的陈述,证人马利敏的证言,辨认盗窃地点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认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赔款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自愿认罪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国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胡 玉
关于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一案
的审理报告
(2013)杭桐刑初字第159号
一、控辩双方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80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瓮寨村二组。2006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龙某爬窗进入桐庐县城南街道新建村被害人蒋玲燕家二楼卧室内,窃得人民币1750元及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水晶发夹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99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女友马利敏退赔被害人蒋玲燕人民币4000元。认定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三、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蒋玲燕的陈述,证人马利敏的证言,辨认盗窃地点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认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赔款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处理意见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自愿认罪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员杨国华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