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羽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

【案例摘要】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口市海秀路海南军区司令部旁的工商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琼AXXX灰色起亚小轿车,在海口市海秀路海南军区司令部旁的工商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两部、人民币400元、小轿车一辆;从陈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净重6.0300克)。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向海口江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将涉案车牌号为琼AXXX灰色起亚小轿车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至案发,被告人黄某某尚欠海口江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车辆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表,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6.03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40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琼AXXX的灰色起亚小轿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优先偿还债权人海口江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9500元后,剩余部分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