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林均祥与李照怀返还原物纠纷

【案例摘要】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河民初字第3475号
原告xxx(曾用名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临沂市xx区人。
委托代理人xxx,临沂xx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临沂市xx区人,农民。
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临沂市xx区人,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与被告xxx、xxx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5年9月,被告xxx当时任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党支部书记,被告xxx当时任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主任。二被告经与我口头协商达成将其本村沙塘承包给我经营的意向,同时二被告承诺由其先行向有关部门办理采沙证,费用先由我垫付。2005年9月10日,二被告向我收取现金10万元并出具收到条。二被告收取垫付款后并没有办理采沙证,而是将款项挪作他用。我曾多次催要上述垫付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现金10万元,并赔偿期限利益损失。
被告xxx、xxx共同辩称,原告xx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xxx所诉与事实不符。该10万元收到条是我代案外人xx收取的,在xx将采沙证转让给原告xxx后,我将该10万元交予xx的会计xx。因双方关系一直很好,转让手续办妥后,我告诉原告xxx的合伙人xxx回去后把收到条撕掉。因为转让手续已履行完毕,原告xxx支付给xxx转让费用合理合法,因此原告xxx请求我返还现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期间,xx承包了临沂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的沙塘。2005年,经被告xxx牵线介绍,xx将该沙塘转让给原告xxx承包经营。2005年9月10日,原告xxx向被告xxx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xxx于同日向原告xxx出具收到条一张,其上注明:“今收到xxx现金10万元。注:此款项是用于买沙厂手续款。收款人:xxx见证人:xxx、xx。”被告xxx时任xx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被告xxx时任xx区xx镇xx村主任。2005年11月1日,原告xxx与临沂市xx区xx街道车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沙塘承包及运沙道路使用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xxx于2005年11月30日向临沂市xx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交付沙塘承包及运沙道路使用费8万元。后原告xxx自签订协议开始至滨河大道修通前一直采沙。
庭审时,证人xx到庭证实:“被告xxx将10万元作为转让费交由xx。之前xx承包沙塘时,在沂沭泗水利管理局办理了《山东省河道采砂许可证》,xx收到10万元款项后,将采沙证交给了原告xxx。”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xx村的沙塘原由xx承包经营,原告xxx通过被告xxx将10万元交付给xx后,原告xxx与车庄村委签订了《关于沙塘承包及运沙道路使用的协议》、并向xx村委交纳了承包费后,自2005年起长期进行采沙经营。根据上述事实,应推定为xx已经将采沙证交付给原告xxx。原告xxx支付10万元买沙厂手续的目的已经达到。原告xxx要求被告xxx退还10万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xxx出具收到条的内容显示,被告xxx为见证人,因此,本院对原告xxx要求被告xxx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 芹
审判员 张洪波
审判员 徐李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房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