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洪某甲与洪某乙、洪某丙、周某排除妨害纠纷

【案例摘要】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渡法民初字第00236号
原告洪某甲,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洪某乙,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周某(系被告洪某乙之妻),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洪某丙,女,200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理人洪某乙,年籍同上,系被告洪某丙之父。
原告洪某甲诉被告洪某乙、周某、洪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津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被告洪某乙(同时作为被告洪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诉称,自己与被告洪某乙系兄妹关系,位于大渡口区马王街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原登记在父亲洪某丁名下,后父亲洪某丁与母亲罗某某于1996年10月14日立下遗嘱,由原告洪某甲一人继承该房屋产权。父亲洪某丁去世后,被告洪某乙于1998年6月要求搬回讼争房屋与母亲罗某某一起居住,同时写下保证书明确表示认同讼争房屋归原告洪某甲所有,但其后被告洪某乙未兑现承诺,还把妻子被告周某的户口上到讼争房屋。2013年9月22日,母亲罗某某去世。现原告洪某甲已合法继承了讼争房屋,但被告洪某乙一家人却拒绝搬离该讼争房屋。现原告洪某甲起诉并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搬离位于大渡口区马王街的房屋;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三被告确实居住在位于大渡口区马王街的房屋内,但是因为母亲罗某某去世,被告洪某乙垫付了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洪某甲向被告洪某乙支付上述费用后再解决房屋的事情。
被告洪某乙辩称,三被告确实是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原告洪某甲也曾告诉自己讼争房屋系原告洪某甲的,自己也曾与原告洪某甲协商过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自己,并且自己尽了赡养父母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马王街的房屋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在原告洪某甲名下。至本案立案时止,被告洪湖、被告洪某乙之妻即被告周某、被告洪某乙之女即被告洪某丙仍居住在该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甲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洪某甲许可的情况下居住在该房屋内,侵犯了原告洪某甲的所有权。原告洪某甲要求三被告搬离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乙、周某、洪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马王街的房屋。
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洪某甲已垫付),由被告洪某乙、周某、洪某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洪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何 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