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静物业服务合同一审

【案例摘要】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渡法民初字第00278号
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9号-5-2-5,组织机构代码45038606-X。
法定代表人李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忠瑜,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彭家湾95号,身份证号码51021419630723081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吴静。
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忠瑜,被告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重庆祥和物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祥和御馨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物业服务费按照约定价格执行,被告系祥和御馨园小区1-5-3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0.81㎡,物业服务费每平米每月0.9元,即每月物管费99.729元。但被告一直拖欠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93.50元,以及滞纳金390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我拖欠物业服务费是有原因的,即被告未履行物业服务职责,造成我房屋漏水产生的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静系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557号祥和御馨园小区1栋5-3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81㎡。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商重庆祥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祥和御馨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为住宅每平方米0.9元;业主应当每月5—15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1年,被告所住房屋墙面出现漏水。
另查明,被告吴静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991.87元。2011至2013年期间,原告的物业服务得到了开发商重庆祥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产权查询记录、《物业服务工作评价》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祥和御馨园的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及祥和御馨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静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91.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因被告并不属于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形,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一定的瑕疵,未提供被告向开发商要求履行保修责任的便利,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静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991.8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吴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曾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