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诉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张×,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女,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利宁,男,大同市矿区和瑞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阳高县。
原告张×诉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利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大同市南郊区振华货站从事肉类批发生意,被告常年做内类零售。2014年1月24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共计赊肉价值1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货款。2013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额数额并约定给付日期,但欠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及偿还日期。
被告梁××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梁××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2010年1月24日至4月2日,共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同时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梁××欠原告张×货款11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未按约定的日期给付欠款,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110000元及利息286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勤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冯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