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先治洪因与李运春合伙协议纠纷

【案例摘要】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民再终字第4号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先治洪,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苏继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运春,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霞,女,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继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先治洪因与被上诉人李运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峨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先治洪的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被上诉人李运春的委托代理人张霞、李继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先治洪、李运春曾系朋友关系。2011年底,先治洪、李运春合伙在绥山镇城西村3组开设养猪场,由于市场因素,养猪场效益不好。2012年11月,先治洪、李运春双方对散伙达成一致意见,经过结算总退李运春60258.50元。2013年3月26日李运春以先治洪应退该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先治洪支付李运春退伙款602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调解基础,致调解未果。
该院再审认为:由于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在原审和再审中,均对双方散伙达成退款60258.5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该退伙款是否已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再审人负有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未付退伙款的责任,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证明已付申请再审人退伙款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以被申请人所交账本为据,起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退伙款,该院认为,其所举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而被申请人在原审和再审辩称:该退伙款已在2013年1月10日左右在雷刚家里付给了申请再审人,且是用符溪镇屠宰点付的卖猪款来支付的,但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汤小英的证言以及在原审被申请人申请证人雷刚出庭作证的证词来看,三人对付款是何时付的、付了多少、是否已付清的陈述均不一致,这是其一;其二,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符溪镇屠宰点书证来看,符溪镇屠宰点付给被申请人的最后一笔生猪款是在2013年1月14日,与被申请人辩称的已在2013年1月10日左右付给了申请再审人退伙款的时间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该院认为,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辩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申请再审人申请撤销原判决的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再审人退伙款60258.50元。原审诉讼费用1304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再审费用1306元,由申请再审人负担。
上诉人先治洪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账本上所载明的“总退李运春:60258.50元”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以及申请再审时均认为“总退李运春60258.5元”为“应总退李运春60258.50元”。而再审法院先入为主地认定为“应总退李运春60258.50元”。根据词语本身的文义解释,“总退李运春60258.5元”有两种理解,一是应然状态即应退李运春60258.50元,二是实然状态即已总退李运春60258.50元。再审法院在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0258.50元的情况下,就认定了“总退李运春60258.5元”为“应总退李运春60258.50元”缺乏证据,对上诉人不公平。二、被上诉人在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再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存在明显错误。三、再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屠宰点证明未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雷刚所作证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充分地证明上诉人已将退伙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所以该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雷刚的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也是相吻合的,不存在矛盾之处,而根据生活常识和众所周知的事实,每个人的记忆力是不一致的,在时隔4个月后要求所有人对所有细节的陈述一致,显然是违背常理的,本案中证人何上诉人对付款的性质、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是否付清的陈述是大体一致的,并不存在再审法院认定的陈述均不一致。再审法院以符溪镇屠宰点书证中载明的时间2013年1月14日和上诉人陈述的2013年1月10日左右付款的时间存在明显差异为由就否定掉该证据,属于认定错误,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退合伙款的资金来源和上诉人的履行能力,显然其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应予采信。2013年1月14日和2013年1月10日左右不存在所谓的“明显差异”从生活常识和众所周知的事实来讲,已经达到相当准确的程度。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在经济往来中均未互相出具过任何书证。因此唯一证明是否已经付款就只能依靠证人证言,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上诉人的证据明显优于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足以证明已经退款。再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自认的6400元也没有进行审查。综上上诉人认为再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严重被侵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运春答辩称:一、关于对上诉人陈述的2013年1月10日晚上支付退伙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和雷刚的证言不一致,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退伙款。二、上诉人陈述的支付的退伙款来源是屠宰场,从屠宰场的证明来看也是矛盾的。三、上诉人描述的支付的人民币的组成和他陈述的当晚支付的金额不吻合,不仅上诉人对支付退伙款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其陈述和被上诉人陈述一致,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综上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证人雷刚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13年1月10日左右,被告把钱拿来放在我门市这儿,据目测是五万多,说是要和原告结账的钱,我为了安全,就拿去放在了屋里。下午看见了原告,就告诉原告在我屋里拿钱,原告说有事,声称晚上来。晚上,原、被告都在场的时候,我就把钱从屋里拿出来了,五万多,当时原、被告交涉时说还差八百,至于八百付清没有,后来我也不清楚了。汤小英出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1月底先治洪将喂猪款6万多元钱拿到我的门市上退给李运春,晚上8点左右两方清点了,当着我和雷刚退给了李运春。李运春的女朋友也在场……”。先治洪在2013年9月23日陈述:2013年元月6日左右下午4点我是带了60258.50元到雷刚门市上等李运春、在等的时候,有个朋友说要用钱,我就借了800元给他。借钱的时候雷刚和汤小英都看到。晚上7点亲手交给李运春,在名山西路78号雷刚摩托车门市上,交给李运春的是59460元。当天是先将钱放在雷刚门市上,李运春当时忙。第二笔钱在2013年1月27日、28日左右付的6400元,包括车祸费、材料费、之前差的800元、还有我姐姐借的2000元。李运春认可收到了先治洪给的6400元,6400元的构成是车祸2000多元、电机及其他材料费2000多元,先治洪姐姐借的2000元。
以上事实有汤小英的证明,在2013年5月10日的庭审笔录、2013年9月23日的听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先治洪与李运春对散伙后应退李运春60258.5元的事实并无意见,一审法院对账本上所载明的“总退李运春:60258.50元”认定为“应总退李运春60258.50元”,符合双方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先治洪主张已支付了退伙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先治洪对已支付退伙款负有举证责任。即先治洪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将退伙款支付给李运春。上诉人提供的汤小英、雷刚的证言以及先治洪的陈述,相互之间对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存在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先治洪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先治洪主张支付给李运春的6400元中有800元是支付的退伙款也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先治洪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全部退伙款,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先治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上诉人先治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张图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