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圣龙公司诉程普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99号
原告湖北圣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云会,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程普洪。
原告圣龙公司诉被告程普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丁云会,被告程普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龙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1年6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家中休养十余天康复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在工作中受伤,在枣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康复后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两次受伤,均被认定为工伤,且两次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为十级伤残。2012年12月,被告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后作出枣劳仲裁字(2012)4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当,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普洪辩称:原告起诉时称双方于2010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工作中二次工伤且二次工伤均鉴定为十级伤残等属实。但原告直到用工5个月后才开始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虽在2012年3月和2013年1月二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被告实际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到2013年1月底,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从2013年2月解除;被告工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其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治疗工伤所花医疗费已由原告从社保基金领回,并未支付给被告。为此,请求:1、按被告实际工作的时间依法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起解除劳动关系。2、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本人支付10级工伤所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6月=1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0元/月×8月=1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0元/月×8月=116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元/月×3月=9000元、单位领取的已报销医疗费和本人支出的医疗复查费140元、二次鉴定费185×2=370元、查询费50元及交通费1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生活费3、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单位漏交的社会保险金9000元(2010年4月-8月期间的保险金600元/月×5月=3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保险金600元/月×10月=6000元。4、支付2012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共12个月的误工费1000元/月×12月=12000元(扣元月个人290元,2月份580元)。5、支付3年在职期间加班费5000元、高温津贴166.4元×3月=499.2元、低温津贴166.4元×3月=499.2元、工衣费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圣龙公司与被告程普洪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3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共计5年,其中试用期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止,共计1个月。合同签订后,程普洪从即日起开始在圣龙公司上班,双方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圣龙公司从2010年8月起开始为程普洪交纳各项基本社会保险。2011年6月17日,程普洪在圣龙公司劳动过程中受伤,经简单治疗后在家休养十余天,康复后又继续上班,未住院治疗。2011年7月15日,程普洪在公司劳动过程中再次受伤,随即被送往枣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27日康复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691.90元,住院医疗费全部由圣龙公司缴纳。2011年9月19日,经圣龙公司申请,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作出枣人社工伤认字(201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普洪2011年7月15日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员会鉴定,程普洪本次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程普洪本人又申请对其2011年6月17日在工作中所受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最后,社保局认定程普洪本次事故伤害也是工伤,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本次工伤也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程普洪支付二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各150元,并交纳工商查询费50元。程普洪在二次工伤经鉴定构成十极伤残后,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和2013年1月5日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与圣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生活费、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注射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误工费、加班费、工衣费、高温津贴、低温津贴、班长职务奖金、工伤后3个月工资和精神抚慰金,补交医疗、养老保险金。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枣劳仲裁字(201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2年12月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圣龙公司支付程普洪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129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00元(2800元/月×7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00元(1450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00元(1450元/月×12月);护理费195元(15元/天×13天)。三、圣龙公司为程普洪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属申请人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圣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经核定,圣龙公司从枣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管理中心领取社保基金报销的程普洪第二次工伤住院期间医疗费1663元;2012年3月16日,圣龙公司代程普洪领取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805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圣龙公司又代程普洪领取社保基金支付的第一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00元,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圣龙公司已将程普洪的社会保险费交至2013年2月。
还查明:在圣龙公司发放的程普洪工资表中,有加班工资和休假工资项目,每月均随总工资一并发放。无高温津贴、低温津贴、工衣费及班长职务奖金等构成项目。在本次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程普洪于2013年1月18日同圣龙公司办理了离厂清算手续,在清算单中,财务一栏由圣龙公司财会人员签字注明扣元至2月五险(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本院调查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伤致残,根据伤残等级,可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圣龙公司职工程普洪在工作中两次遭受事故伤害,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二次均构成十级伤残,其因此请求与用人单位圣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圣龙公司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对何时开始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程普洪认为自己虽在2013年1月5日第二次提出与圣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但实际仍在单位工作,直到2013年1月18日才与公司办理离职清算手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1月底解除。圣龙公司则认为,程普洪第二次申请仲裁是2013年1月5日,此时其即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其实际在单位工作到2012年12月,2013年1月18日仅是补办清算手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2年12月解除。对程普洪何时未在单位上班,双方均未能举出直接证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单位为职工交纳社保费的义务应自用工时起至终止劳动关系时止。本案圣龙公司实际已将程普洪的社会保险交至2013年2月,而通过程普洪自认,其在公司实际并未工作到2月,说明圣龙公司为程普洪多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在程普洪举出的2013年1月18日离职清算单中,财务一栏写明“扣元至2月五险”,说明在离职清算时,公司已向程普洪明确公司要扣除为其多交纳的二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程普洪对此又无异议。由此可以证明,程普洪实际离职时间应在2012年12月底。此外,程普洪早在2013年1月5日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即请求与圣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其要求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间应在其提出该主张之前,因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其该项仲裁请求实际即是本次争议的诉讼请求,因此,圣龙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在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更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圣龙公司已为程普洪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程普洪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社保基金和圣龙公司分别承担。关于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多次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保险待遇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程普洪在圣龙公司连续二次工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均是十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无论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其每次工伤均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由社保基金按十级伤残标准支付。在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上述人社部的规定,还应按一个十级的伤残等级标准由社保基金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圣龙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湖北省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是8个月的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社保经办机构经核定,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给程普洪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是6720元和805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17200元,共计31970元。该部分费用已由圣龙公司代为领取,应由其返还给程普洪。此外,还应由圣龙公司向程普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上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是每月2150元,则圣龙公司应支付的该项补助金数额为2150元/月×8个月=17200元。圣龙公司请求按11600元的金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本省规定标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圣龙公司从社保基金代领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其仅是代程普洪领取,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核定发放,圣龙公司无权决定发放的金额,程普洪要求圣龙公司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依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如程普洪对此部分有异议,可向支付义务单位另行主张。枣阳市劳动仲裁委对连续二次发生工伤时如何计发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在仲裁时依据劳社部(2004)32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在二个伤残等级相同时自动晋升一级伤残等级计发相应的工伤保险等遇,属适用法律不当,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劳社部(2004)32号文件内容并不涉及上述方面的问题。故对该委相关裁决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圣龙公司从2010年3月4日即与程普洪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直到同年8月份才为程普洪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期间漏交5个月社会保险费,应由圣龙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程普洪要求其补交社会保险费有理,但要求圣龙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圣龙公司提供的程普洪工资表证明,圣龙公司每月对加班时间统计后,相应加班费均已按月随工资一并发放。程普洪如对加班费有异议,应即时提出,以便核对,其现在提出,又不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圣龙公司对加班的时间和加班费的数额统计错误,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普洪另要求圣龙公司支付社保基金报销的医疗费,因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圣龙公司垫付,社保基金报销后,该报销费用应由圣龙公司享有,程普洪在本人未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要求将报销费用支付给其本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程普洪还要求圣龙公司支付鉴定费、注射费(实为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属于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项目,且需社保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如能报销,圣龙公司也不负支付义务,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程普洪第二次工伤系因工作中脚部被砸伤住院,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确实需要护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期间的护理问题,应由所在单位负责。审理中圣龙公司承认单位未派人护理,因此,应向程普洪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15元计算,住院13天,该护理费计195元。程普洪还要求圣龙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无证据证明圣龙公司扣发了其住院期间的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程普洪还要求圣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低温津贴、班长职务资金、工衣费、2012年—2013年误工费、工伤后3个月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湖北省人社厅关于作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圣龙公司与程普洪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
二、圣龙公司向程普洪支付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5元、从社保经办机构代领的二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70元。总计应向程普洪支付49365元。
三、圣龙公司依法补交程普洪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属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程普洪自行承担。
四、驳回圣龙公司和程普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所有支付或交纳义务的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圣龙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司 冲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梅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谢时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