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与傅谋健康权纠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浏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刘首遇,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闯海,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谋,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刘首遇与傅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首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首遇诉称:2013年7月6日晚9时左右,原告在浏阳市龙伏镇泮春村街上帮叔父经营烧烤摊,遇邓璜、李长根驾车经过,并在邓璜的邀约下上车去玩。后邓璜与被告傅谋发生纠纷,被告在纠纷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因此遭受了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伤害系被告主观故意所造成,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人民币38471.48元并要求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谋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1时许,刘首遇在浏阳市龙伏镇泮春村的街上帮其叔叔经营烧烤摊,恰遇李长根驾车搭乘邓璜经过,刘首遇应李长根邀请上车,后刘首遇知道是去傅谋家。随后,邓璜一伙人与傅谋发生纠纷,双方均持砍刀、钢管进行打斗,刘首遇亦持钢管打砸傅谋驾驶的小汽车,后傅谋持砍刀致伤刘首遇。刘首遇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4866.13元;后于2013年7月10日至7月22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3191.2元;并于2013年7月9日、10日、11日、12日、13日进行了门诊治疗并领取了西药,共用去医疗费466.6元;2014年3月18日,因司法鉴定在浏阳市中医医院检查用去医药费58.4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于2013年7月22日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到:1.继续石膏外固定,四周后拆除。2.避风寒,调饮食,加强营养。3.1周后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3月17日,浏阳市司法局龙伏司法所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刘首遇的伤残程度和伤休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和评定,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浏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25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首遇因锐器致伤;致左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刘首遇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
刘首遇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9472.8元、误工费7278.6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400元,以上共计38471.48元。诉讼中,刘首遇提出要求按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述各项损失。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浏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傅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傅谋已刑满释放。该判决书中确认了傅谋致刘首遇轻伤的事实。刘首遇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了起诉。刘首遇受伤后,傅谋未对刘首遇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浏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明知他人持管制刀具进行打斗而前往参加,并持钢管积极进行打砸,在打斗过程中,被被告致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未提供租车及救护车费用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所称的840元急救车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核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582.33元。护理费,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60天护理期计算,标准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3天。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湖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并参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休息期120天计算。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在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根据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予以计算。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8582.33元;2.误工费7813.68元(1953.42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6744(8372元/年×20年×(11-10)×10%]。以上共计3733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22398元(37330×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傅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首遇因伤遭受的损失22398元;
二、驳回刘首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首遇负担60元,由傅谋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银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