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欧阳某甲和欧阳某乙抚养费纠纷

【案例摘要】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株民初字第86号
原告:欧阳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汤某,女。
被告:欧阳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
原告欧阳某甲诉被告欧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汤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汤某与父亲欧阳某乙于2011年上半年相识,下半年同居生活,2013年6月20日生育原告。2013年11月1日,原告母亲与父亲解除同居关系,并签下分手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写明“同居后生男孩欧阳某甲由女方抚养成年,男方一次性付叁万元整给女方,做为小孩抚养费及一切费用,签本协议之后,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男方索取费用”。现原告母亲和原告租住在外,被告给付的三万元已所剩无几,现原告母亲因照顾原告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却拒绝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500元;2、原告读书后,被告每年承担教育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和原告母亲签了分手协议,写明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且支付了30000元现金;2、被告愿意抚养小孩,要求原告母亲返还30000元钱,不需要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法定代理人汤某与被告认识,2011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欧阳某甲(现随汤某一起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汤某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分手协议,约定:1、同居后生男孩欧阳某甲由女方抚养成年,男方一次性付叁万元整给女方,作为小孩抚养费及一切费用,签本协议之后,女方不得向男方以任何理由索取费用。2、解除分手关系是男女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双方分手后互不干涉各自生活及今后各自的婚恋关系。3、本协议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生效。当天,被告支付30000元给汤某。
另查明,欧阳某乙曾于2006年11月29日与徐某登记结婚。2011年5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欧阳某乙与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欧阳某乙与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欧阳某丙、欧阳某丁由欧阳某乙负责抚养,徐某不承担抚养费。待小孩长大后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主选择;三、徐某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分手协议、被告提供的分手协议、本院调取的(2011)株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汤某与被告同居所生小孩即原告,现随汤某一起生活,且尚未满两周岁,故确定原告由汤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8条的规定,虽然汤某与被告分手时自愿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作为小孩抚养费及一切费用,但是约定数额显然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不得以此抗辩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汤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同时被告还独自负担与徐某所生小孩欧阳某丙、欧阳某丁的抚养费,因此原告抚育费的数额可按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二十左右的比例给付,减除已付30000元,每年还应当支付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欧阳某甲抚育费2500元,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原告欧阳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欧阳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欧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钟敢
审 判 员  蔡军如
人民陪审员  高叙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