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魏雪与寇世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雪(曾用名魏雪铜),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世银,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高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上诉人魏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阳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雪、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亚金、被上诉人寇世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8时20分,被告寇世银持C1驾驶证驾驶宁DD3808号小轿车,沿青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千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寇世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寇世银及原告的家人将其送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伤情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耻骨骨折、头部外伤,花去医疗费42452.74元。出院后,原告先后4次到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535.7元,交通费1117.5元。2013年3月29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499.44元。
另查明,被告寇世银驾驶的宁DD3808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固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7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150000元;原告疗伤期间,被告寇世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952.1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寇世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魏雪承担次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寇世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寇世银分担。又因被告寇世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寇世银承担的部分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寇世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寇世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雪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参照《宁夏201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魏雪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51487.88元、护理费8033元(80.33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交通费1117.5元、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721.2元(618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1009.58元。被告寇世银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平安财保固原支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寇世银。被告平安财保固原支公司提出应按合同约定的7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同时也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将本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被保险人,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不符合保险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属无效约定。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固原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魏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魏雪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4871.7元,共计4487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270.3元;三、被告寇世银赔偿原告鉴定费64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寇世银垫付的医疗费50952.18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寇世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交纳550元,原告魏雪负担130元,被告寇世银负担420元。
宣判后,魏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以作出的判决错误。魏雪从2012年9月15日寇世银驾车撞伤之日起到2014年还正在治疗期间,魏雪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魏雪是在宁夏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魏雪从受伤一直治疗到2014年该条例实施后,因此,对于魏雪的赔偿应当适用该条例的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的适用法律,所以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寇世银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合理如合理,应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担。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魏雪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本案中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5日,而新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法具有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新法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调整。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上诉人魏雪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魏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雄
审 判 员  吴俊良
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