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失火案

【案例摘要】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米易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26日经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24日经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7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陈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米易县垭口镇安全村龙平社卢家坟山(小地名)自家地内用打火机点火焚烧杂草,因火源失控,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米易县垭口镇安全村大龙塘社、龙平社的集体林和龙平社的张某甲等村民的核桃树。经米易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该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为25.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8.6公顷,疏林地面积8.2公顷,宜林地面积9.0公顷)。
发生火灾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进行扑救,在案发现场等到森林公安民警到场后,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王某已购买芒果树苗为被害人进行了栽种,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果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余某某、张某丁的证言,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垭口派出所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照相、户籍证明、集体林平面图、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作案工具1次性气体打火机1个、四川省米易县集体林权证存根、米易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的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米易县森林火情基本情况记录表、自首说明、谅解书、被害人张胜春等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地,过火有林地面积达8.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购买芒果树苗为被害人进行了栽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子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