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道兵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4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守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道兵,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合肥康鸿建材经营部户主。
上诉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合肥康鸿建材经营部与大圩公司科实园D区项目部签订《油漆涂料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合肥康鸿建材经营部向合肥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实园D区项目部提供上海德隆牌油漆;数量按实际需用量为准;价格底漆每桶150元;面柒每桶180元;付款时间为按进货的次月二十日付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合肥康鸿建材经营部按约定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及7月22日分两次供应内墙漆300桶、60桶。2013年5月18日,大圩公司科实园D区项目部负责人宋俊松、周章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合肥康鸿建材经营部内墙涂料款计人民币陆万肆仟捌佰元整。注:计内墙漆360桶,每桶180元,合肥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实园D区项目部,经手人:宋俊松、周章勇,2013年5月18日”。欠条上加盖合肥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实园D区项目部公章。王道兵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圩公司支付其货款人民币64800元;判令大圩公司支付其7265.7元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大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合肥康鸿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王道兵。科实园D区项目部由大圩公司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康鸿建材经营部与大圩公司科实园D区项目部签订的《油漆涂料销售协议》,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大圩公司科实园D区项目部欠合肥康鸿建材经营部油漆款计64800元,由经手人宋俊松、周章勇为合肥康鸿建材经营部出具的并加盖合肥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实园D区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在佐证,欠款事实清楚。合肥康鸿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王道兵,故合肥康鸿建材经营部对外所享受的权利及应当履行的义务应由王道兵承担。科实园D区项目部由大圩公司承建,大圩公司科实园D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大圩公司承担。故王道兵要求大圩公司承担给付欠款64800元的请求适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规定,由于大圩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给付王道兵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道兵欠款人民币64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4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8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901元。由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大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向周章勇、宋俊松主张权利。《油漆涂料销售协议》加盖的“科实园D区项目部”印章及资料专用章为私自刻制适用,未经上诉人批准,不允许使用。故周章勇、宋俊松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没有获得上诉人的授权,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周章勇、宋俊松个人承包工程,不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上诉人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诉讼主体错误。2、查明本案事实情况应通知经手人周章勇、宋俊松到庭,才能查明已付款情况、欠款情况,才能判断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周章勇、宋俊松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道兵答辩称:该项目系上诉人承建,项目章大范围使用,不只是使用在我的合同上,上诉人内部情况我不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大圩公司虽称“大圩公司科实园D区项目部”印章及资料专用章系私自刻制,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鉴定,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圩公司实际承建科实园D区项目,被上诉人王道兵亦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并将货物送至科实园D区项目部工地,科实园D区项目部亦对货款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大圩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大圩公司未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海峰
审  判  员  王 苗
审  判  员  温占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琪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