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丁某抢劫罪

【案例摘要】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皇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自报姓名:丁宇),系聋哑人,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无身份证件,汉族,文盲,无职业,居无定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尚晨,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尚晨,手语翻译李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戴云山路88号的亚明市场内,将被害人陈某随身携带的钱包盗出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并要求其返还钱包,被告人丁某拒绝返还,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王某右手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右手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戴云山路88号的亚明市场内,将被害人陈某随身携带的钱包盗出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并要求其返还钱包,被告人丁某拒绝返还,并用随身携带的铁镊子将被害人王某右手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右手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17时许,我到沈阳市皇姑区戴云山路88号亚明市场去买菜时感觉我穿的羽绒服左侧上衣兜动了一下,我就用手摸左上衣兜发现放在兜里的钱包不见了。我就左右寻找看有没有可疑的人,这时有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从我身后快步往一胡同里跑,我就感觉这个人挺可疑,我就追他。有个50左右岁的老年人也在我后面也开始追。那个黑衣男子进了一个胡同时老年人就追上他了,跟他要钱包,那个人把钱包拿了出来,我一看是我的钱包,我就说这个是我的钱包,老年人上去就抓小偷手上的钱包,小偷不给,他俩就撕扯起来,这时钱包就掉地上了,我弯着腰去捡钱包,起身时听见有金属器掉在地上的声音,我低头一看是带血的铁镊子,老年人的手上出血了,这时来了两个警察把小偷抓起来了。我的钱包里有500元现金、银行卡和医保卡。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17时许,我到沈阳市皇姑区戴云山路88号亚明市场去买菜时发现我身边上有一个40左右岁的男的(指丁宇)往一名30左右岁女的(指陈某)身上靠,然后伸手从那个女的羽绒服左侧兜里掏出来一个黑色的钱包揣入自己怀里,然后就跑,我就在后边追。这时那个女的也感觉钱包被偷了,也在我后面追。那个小偷拐进一个胡同时我就追上他了,我就跟他要钱包,这个小偷拿出钱包,我伸手去抓钱包,这个小偷不给,我俩就撕扯起来,钱包就掉在了地上,那个女的就去捡钱包,小偷从身上拿出铁镊子对我乱划拉,我去抓他的铁镊子,小偷用铁镊子把我的手划破了,出了不少血。这时来一个警察用手铐把那个小偷拷上了,带回了皇姑公安分局。
3、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17时许,我来到沈阳市皇姑区戴云山路88号亚明市场准备偷点东西,就在市场内寻找目标时看见有个30左右岁女的(指陈某)在买蔬菜,我就靠近她趁这个女的不备时伸左手从她左侧羽绒服兜里偷出来一个黑色钱包,然后就往一个胡同里跑,刚进胡同口被一个50左右岁的男的(王某)给抓住了,我就把钱包拿出来,这时陈某也追上来了用手指着我手中钱包,我也不知道她在说什么,这个王某就和我抢钱包,我就和他撕扯起来,钱包就掉在地上,随后我拿出铁镊子划拉王某,把他的手划伤了,当时就出血了,这时警察就来了,把我抓走了。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王建某辨认出被告人丁某系偷陈某钱包的人;被告人丁某辨认出被害人王某是其用铁镊子扎伤的人。
6、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的铁镊子被扣押及被害人陈某被盗钱包内物品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右手部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来院后,被害人王某放弃民事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罚被告人丁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某在犯罪过程中既未实际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雷
审 判 员  朴银实
人民陪审员  高 宇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