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某甲诉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锋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孙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孙某乙。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屠仲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甲系被告孙某乙婚生女,2009年4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孙某甲由刘某某直接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至其完成学业,在此期间的学杂费全部由男方负担”。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月(从2009年4月至原告18周岁至);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学杂费(每年12月份前凭票据一次性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离婚时,我和刘某某一人养一个,所以我不得付原告的生活费。我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是事实,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诱骗我签的,离婚时我们有一笔财产在刘某某哪里,具体数目不清楚,至少有几万元。
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系被告孙某乙婚生女。原告孙某甲之母刘某某与被告孙某乙于2009年4月7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双方登记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约定:“婚生子孙与钦,由男方抚养监护承认,女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婚生女孙某甲,由女方抚养监护承认,男方每月付给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肆佰元整至完成学业,在此期间的学杂费全部由男方负担。”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协议中的“至原告完成学业”是指“至原告18岁成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09年4月7日起应支付抚养费和学杂费。2014年4月,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乙支付生活费和学杂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原告法定代理人医院检查资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某甲之母刘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被告孙某乙庭审上辩称此协议为原告之母刘某某诱骗签订,对于被告孙某乙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孙某乙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孙某甲的抚养义务,现孙某甲要求孙某乙承担抚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9年4月7日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并未分开生活,并将其工资给原告之母刘某某用于家庭开支和抚养原告,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不予认可,被告孙某乙也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自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抚养费24800元和学杂费(凭有效票据结算);
二、自2014年6月起,由被告孙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孙某甲抚养费400元和学杂费(凭有效票据),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孙某甲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仲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