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崔继荣与刘彦琴健康权纠纷

【案例摘要】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866号
原告:崔继荣,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彦琴,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崔继荣与被告刘彦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继荣、被告刘彦琴的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开的服装店发生纠纷,在纠纷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到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190.38元。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仍不同意赔偿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38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是因自身身体状况原因受伤,所花去的检查、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刘彦琴打原告崔继荣的事在派出所调解过。
3、病历,证明原告崔继荣被打后住院情况。
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崔继荣在医院花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到派出所的时候没有外伤;原告是在调解过程中身体不适送到医院的,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当时只是要求被告刘彦琴到场,要求被告道歉了事,没有提到要求被告赔偿的事情,被告到了之后发现协议书上有赔偿医药费的事,所以被告没有同意调解。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自身身体状况导致,与被告无关,原告晕倒后做了695元辅助检查,不具有合理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崔继荣询问笔录,证明在笔录中,原告陈述不真实不客观,被告没有踢原告的肚子,也不可能踢到原告肩膀,原告在笔录中陈述自己没有明显外伤。
2、刘彦琴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没有踢原告肚子,到派出所时原告身上没有外伤。
3、马季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陈述不真实;被告没有伤到原告;原告住院治疗是由于情绪过分激动造成的;原告到派出所时没有外伤。
4、贾拾超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没有伤到原告,原告没有摔倒;到派出所时原告身上没有明显外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明显外伤的陈述不是真实情况,肩膀上、肚子上都有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述内容不是真实的。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不认识马季和贾拾超,证人陈述不真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11日,在蚌埠市纬二路会展中心内,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开的服装摊位上因换衣服发生纠纷,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告报警,原告和被告被带至光荣派出所。在派出所,崔继荣突发不适,在民警的护送下到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头颅ct、胸部ct及b超检查无异常,身上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用去检查费及医药费共计1190.38元。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存在殴打行为,具有过错,但是原告不能恰当控制情绪,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损失的80%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的检查费用不合理,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38×80%=95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彦琴赔偿原告崔继荣医疗费9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崔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时同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春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丽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