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蓝庭龙与王如女当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莲商初字第1484号
原告:蓝庭龙。
被告:王如女当。
原告蓝庭龙为与被告王如女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小林、吴灵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女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庭龙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承包丽水市秋塘电站期间双方购买机械设备空压机、电动机、鼓风机等,在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协商对设备进行折旧,原告同意将折旧后的设备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折旧款1300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兰庭龙壹万叁仟元正”。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如女当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如女当拖欠原告款项13000元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如女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蓝庭龙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跃飞
人民陪审员  张灵飞
人民陪审员  金小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