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贺与周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魏民初字第00230号
原告孙贺,男。
委托代理人赵洋,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玉波。
原告孙贺与被告周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洋、被告周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周玉波购买原告的肉杂鸡,约定每斤3.6元,共3000只鸡,合计5778斤,价值208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该欠款。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玉波辩称,鸡是翟起海购买的,被告是根据翟起海的要求去原告处拉鸡,被告只挣运费。周庆勋是联系人,后来翟起海欠帐跑了,周庆勋找被告让帮忙找翟起海,被告帮忙找到了翟起海,周庆勋和孙贺都见到了翟起海,要钱时翟起海跑了。拉鸡时,被告给原告打了个条,后来被告收回条撕掉了。后孙贺又找被告,让被告再给打个条,被告不同意,孙贺说打条有个揪头,没个条就没法说,并承诺只找翟起海要钱,不找被告要钱,被告才给原告打的条;同时周庆勋给被告打了证明条,证明鸡是翟起海买的,不是被告买的,被告只是替翟起海拉鸡,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理由,钱不该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周玉波从原告孙贺处拉走肉杂鸡,价值2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子一份,后该条被周玉波收回后撕掉。2013年10月15日,被告周玉波又向原告孙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孙贺贰万零捌佰元整。¥20800元周玉波2013.10.15”。同日,中间人周庆勋向被告周玉波出具了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我联系翟起海拉鸡,翟起海叫周玉波到赵坑去拉的鸡,欠款贰万零捌佰元整,欠款由周玉波打条,当时是8月8号。特此证明周庆勋10.15”。证人周庆勋在庭审中陈述,买卖鸡是证人联系的翟起海,说是现钱,但拉鸡是周玉波去拉的,周玉波给打的条拉走的,就是周玉波买的,当时翟起海没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明、证人周庆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周玉波从原告孙贺处拉走了鸡,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周玉波辩称鸡是翟起海购买,自己仅仅是替翟起海拉鸡挣运费,但仅提供了中间人周庆勋出具的书面证明,且与周庆勋的当庭陈述的内容不相符合,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贺支付货款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被告周玉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冯娟
本案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