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铄鹏,王宗钦,梁永光抢夺罪

【案例摘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09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铄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六麻镇三和村黄榄组8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宗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淅川县厚坡镇付营村大王营组26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永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郑集乡梁园村004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铄鹏、王宗欧、梁永光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铄鹏及其辩护人冯充、被告人王宗欧及其辩护人傅品权、被告人梁永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陈铄鹏、王宗欧经商量抢夺后,由王宗欧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载着陈铄鹏,来到桥头镇桥头广场正门路段时,见到被害人莫积梅骑着一辆自行车路过,王宗欧驾驶摩托车从后靠近莫积梅,陈铄鹏抢走莫积梅自行车上的挎包(内有现金120元、一部约价值200元的华为牌CXXXXX型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后逃跑。破案后,未缴回被抢的财物。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铄鹏、王宗欧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积梅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陈铄鹏、王宗欧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陈铄鹏、王宗欧经商量抢夺后,由王宗欧驾驶一辆无牌黑色男装摩托车,载着陈铄鹏,来到桥头镇华尔登酒店附近路段时,见到被害人侯春艳拿着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3050元)路过。王宗欧驾驶摩托车从后靠近侯春艳,陈铄鹏抢走侯春艳的手机并逃离现场。破案后,在王宗欧出租房里缴获侯春艳被抢的苹果4S手机。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铄鹏、王宗欧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春艳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陈铄鹏、王宗欧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陈铄鹏、梁永光经商量抢夺后,由陈铄鹏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载着梁永光,来到企石镇东山村永康路附近路段,见到被害人黄婷后裤袋插着一台THL牌W7手机(约价值910元)。陈铄鹏驾驶摩托车从后靠近黄婷,梁永光抢走黄婷的手机并逃离现场。破案后,未缴回被抢的手机。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铄鹏、梁永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婷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陈铄鹏、梁永光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陈铄鹏、梁永光抢了黄婷的手机后,来到桥头镇与企石镇交界处的一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见到被害人高运琴提着一个手提包。陈铄鹏驾驶摩托车从后靠近高运琴,梁永光抢走高运琴的手提包(该包价值28元,内有现金131.5元、一部价值413元的亿美牌手机及一个价值116元的白色源动力牌移动电源)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当日接报后在企石镇铁岗村新锦记农庄附近路段抓获陈铄鹏,缴获高运琴被抢的财物,后在陈铄鹏住处时搜查时发现在附近店铺的王宗欧有吸毒嫌疑,将王宗欧抓获并在王的出租房缴获侯春艳被抢的苹果4S手机,于同月28日在企石镇新南村鸿运出租屋301房将梁永光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铄鹏、梁永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婷的陈述,证人某某宗、姚桂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铄鹏、王宗欧、梁永光的辨认笔录,说明材料,被告人陈铄鹏、梁永光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铄鹏参与抢夺4宗,犯罪数额约4968.5元;被告人王宗欧参与抢夺2宗,犯罪数额约3370元;被告人梁永光参与抢夺2宗,犯罪数额约1598.5元。
辩护人冯充提出被告人陈铄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缴回部分被抢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傅品权提出被告人王宗欧认罪态度好、缴回部分被抢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铄鹏、王宗欧、梁永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铄鹏、王宗欧、梁永光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铄鹏、王宗欧、梁永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缴回部分涉案财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因权属不清,故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铄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宗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梁永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五部及平板电脑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婉玲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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