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郁命东与李志强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25号
原告郁命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
委托代理人余士洪,系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方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
第三人李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
原告郁命东诉被告肖方荣、第三人李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士洪、被告肖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2009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与第三人李志强签订《商业城租赁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赁寮步镇石龙坑龙泉路商业城铺位给原告使用、乙方无条件续约两年等内容,且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被告仅具有协助委托处理租赁房产的相关事宜,不享有实际使用权、经营权。2013年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同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续订租赁合同,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享有使用权,李志强则以为该合同是被告代原告签的。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原告支付73000元给被告,被告放弃对铺位的所有权利诉求,第三人也同意原告继续使用,但原告支付费用后,被告却不把合同原件及押金交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租赁合同原件、合同押金单交给原告);3.被告赔偿损失的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方荣答辩称:第一、合同在我手中,但要原告本人过来拿;第二、铺位经营没有收到任何损失,并且已经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没有损失。
第三人李志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2009年12月29日,被告受原告委托与我签订了《商业城租赁合同》。2013年6月28日,我与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我以为被告是受原告委托而来,后才知道原被告合作关系终止,我方确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我方同意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寮步龙泉路富泰商业城第七个铺位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若被告转租房屋,需第三人李志强同意。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寮步龙泉路步步高手机店转让给郁命东,被告在一周内将合同交给原告,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写“同意转让”字样。
三方确认寮步龙泉路步步高手机店与寮步龙泉路富泰商业城第七个铺位是同一个铺位,且三方均未提交案涉商铺的产权登记证明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前往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委会调查案涉商铺情况,村委工作人员在问话笔录中称案涉商铺建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产权属于村委会所有,但没有产权证,且由于当年管理较为混乱,现在查不到案涉商业城的报建许可证明等。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委会并出具证明称“寮步镇龙泉路富泰商业城是我石龙坑村委会所有,现由李志强承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租赁合同、转让合同、证人某某,本院调取的《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由于三方均没有提交案涉租赁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并指定期限后,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涉案租赁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基于无效的《转让合同》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郁命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敏玲
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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