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锋,杨鸿,陆英众,陆英生,杨秀着盗窃罪

【案例摘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5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锋,绰号“李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乡拉高村坡乐屯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杨鸿,曾用名杨日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乡百马村甘水屯197号。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陆英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乡拉高村那雄屯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陆英生,曾用名陆日区,绰号“阿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乡拉高村坡乐屯4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杨秀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乡百马村甘水屯12号(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锋、杨鸿、陆英众、陆英生、杨秀着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锋、杨鸿、陆英众、陆英生、杨秀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锋伙同韦忠凡(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莞城区戙船澳一巷6横巷13号402房被害人璩俊住处实施盗窃。李锋二人用携带的自制钥匙、胶片等工具将房门打开,盗得一台七喜牌上网本电脑(价值约1999元)。得手后,李锋二人迅速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指纹两枚(经鉴定,两枚指纹分别为李锋左手环指所留、韦忠凡右手拇指所留)。事后,李锋二人将所盗电脑销赃并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璩俊的陈述,被告人李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锋伙同韦忠凡、“岑贞诚”(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莞城区温南路7巷5号2楼被害人周辉住处实施盗窃。李锋三人用携带的自制六角钢钎等工具将房门打开,盗得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4000元)、一台松下数码相机(价值约1200元)、一台尼康牌数码相机(价值约500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约2600元)、两台TCL牌电视(价值约3598元)、一条钻石项链(价值约4108元)、一枚钻石戒指(价值约4390元)、一条金项链(价值约4000元)。得手后,李锋三人迅速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为李锋左手拇指所留)。事后,李锋三人将所盗财物销赃并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鉴定书,发票,证人某某华的证言,被害人周辉的陈述,被告人李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2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锋伙同韦忠凡、“岑贞诚”(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莞城区戙船澳地塘岭2巷3号被害人向家有住处实施盗窃。李锋三人用携带的自制钥匙、胶片等工具将房门打开,盗得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3360元)、一台神州牌手提电脑(价值约3000元)、一台柯达牌相机(价值约1000元)、一条铂金钻石项链(价值约6500元)、一枚金戒指(价值约1000元)、一对银耳环(价值约500元)、现金2500元。得手后,李锋三人迅速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为李锋左手拇指所留)。事后,李锋三人将所盗财物销赃并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向家有的陈述,被告人李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2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锋伙同韦忠凡、“岑贞诚”(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莞城区戙船澳新街14巷4号被害人雷世雄住处实施盗窃。李锋三人用携带的自制钥匙、胶片等工具将房门打开,盗得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3000元)、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价值约1500元)。得手后,李锋三人迅速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为李锋左手环指所留)。事后,李锋三人将所盗财物销赃并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雷世雄的陈述,被告人李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2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锋去到东莞市莞城区河塘朗13号203房被害人黄碧住处实施盗窃。李锋用携带的自制钥匙、胶片等工具将房门打开,盗得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3480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约6480元)、一枚钻石戒指(价值约6200元)、一条铂金钻石项链(价值约2400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约3200元)、一台诺基亚1010手机(现价值约230元)。得手后,李锋迅速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为李锋右手食指所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黄碧的陈述,被告人李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2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锋、陆英众、杨鸿、陆英生去到东莞市莞城区白沙塘余屋横街二巷15号301房被害人张浩壮住处实施盗窃。由陆英众在外把风,杨鸿、李锋、陆英生用携带的自制钥匙、胶片等工具强行将房门门锁撬开,三人入室盗得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约4000元)、两枚黄金戒指(价值约3192元)、一部iXXXXX平板电脑(价值约3000元)、一条18K铂金带钻石吊坠项链(价值约2000元)、四部全新诺基亚800手机(价值约10400元)、现金约4000元。得手后,李锋四人迅速逃离现场。事后,李锋四人将所盗财物销赃并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锋、陆英众、杨鸿、陆英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害人张浩壮的陈述,被告人李锋、陆英众、杨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3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锋、陆英生、陆英众、杨鸿去到东莞市莞城区新兴北路9巷1号401房被害人何燕花住处实施盗窃。由陆英生在外把风,杨鸿、李锋、陆英众用携带的自制钥匙、胶片等工具将房门打开,三人入室盗得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3000元)、现金约200元。得手后,李锋四人迅速逃离现场。事后,李锋四人将所盗财物销赃并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锋、陆英众、杨鸿、陆英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发票、被害人何燕花的陈述,被告人李锋、陆英众、杨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3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陆英众、杨鸿、杨秀着伙同“阿亭”(另案处理)驾车去到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计岭村一街横二巷8号206房被害人阳慈俊住处实施盗窃。由杨秀着、“阿亭”在外把风,杨鸿用自制钥匙将门锁撬开,接着陆英众、杨鸿进入屋内盗得现金1115元。得手后,陆英众四人迅速逃离现场。事后,陆英众四人将所盗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英众、杨鸿、杨秀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阳慈俊的陈述,被告人陆英众、杨鸿、杨秀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锋实施盗窃作案七宗,涉案金额合共100537元;被告人杨鸿、陆英众实施盗窃作案三宗,涉案金额合共30907元;被告人陆英生实施盗窃作案二宗,涉案金额合共29792元;被告人杨秀着实施盗窃作案一宗,涉案金额1115元。
2013年3月7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区赵屋村中路九巷23号216房将被告人杨鸿、陆英众、杨秀着抓获归案,并在该房内缴获钢钎、钥匙等作案工具。2013年3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锋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派出所投案。2013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蚝业路八号将被告人陆英生抓获归案。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
(一)户籍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锋、杨鸿、陆英众、陆英生、杨秀着已达刑事责任追究年龄。
(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锋于2013年3月17日15时20分许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鸿、陆英众、陆英生、杨秀着是被动归案的,无自首、立功情节。
(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鸿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
(四)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韦忠凡进行网上追逃。
(五)说明材料,证实未能缴回被害人被盗财物的情况。
(六)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被告人杨鸿作案时使用的钥匙、套筒、钢钎等物。
(七)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鸿XXX的电话通话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杨鸿、陆英众、陆英生、杨秀着无视国法,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李锋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鸿、陆英众、陆英生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锋、杨鸿、陆英众、陆英生、杨秀着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锋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鸿、陆英众、陆英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秀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锋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鸿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陆英众、陆英生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秀着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锋在庭上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杨鸿提出自己在归案后有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作适当考虑。
关于本案被告人杨秀着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秀着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秀着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李锋、杨鸿、陆英众、陆英生、杨秀着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陆英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陆英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杨秀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彬
审 判 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沛雄
(附页)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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