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于2013年4月4日、4月28日、6月18日、8月14日、10月29日先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十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下城区胜利苑7号(德胜中路426号)门口的小路上,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路边的浙A·xxxxx银灰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副驾驶玻璃撬下,窃得车内副驾驶储物柜档案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手刹位置处的零钱若干。嗣后,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
另查明,同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富阳市看守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DNA鉴定、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且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未退赔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恒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潘政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