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闵与郑杰不当得利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江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郑X。
委托代理人夏亮、钱纯仪。
被告郑X。
委托代理人付勇勇。
原告郑X为与被告郑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闵的委托代理人夏亮,被告郑杰的委托代理人付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接洽投资事宜,被告自称为杭州克拉司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克拉司杭州公司)的法人代表,双方签订了股权投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将100万元分两笔打入被告账户。但事后被告并未实际投资,现原告了解到杭州公司早于2011年7月20日更名为浙江克拉司船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克拉司船舶公司),协议根本无法履行。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一直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
被告郑X辩称,1、克拉司杭州公司变更为克拉司船舶公司,后又变更为浙江克拉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克拉司科技公司),公司一直存在,并非如原告诉称的克拉司杭州公司实际已不存在的事实;2、被告仅仅是代克拉司科技公司代收投资款,现已将投资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克拉司科技公司,未获得任何利益;3、被告仅仅是代克拉司科技公司代收投资款,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与被告无关,若因克拉司科技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股份贬值,也属于正常的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投资克拉司科技公司完全是自愿和知情的,对其股东身份也是认同的,即使要退股,也应向克拉司科技公司要求;5、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将投资款打给郑X,若原告认为汇款错误,理应在2年之内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现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郑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账户用于投资;2、投资收益与风险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相关收益回报模式;3、工商变更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在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与原告签约时已更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郑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股权申购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克拉司杭州公司申请投资的事实;2、确认函一份,拟证明克拉司杭州公司同意原告投资及收到100万元款项的事实;3、股权编号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系克拉司杭州公司股东的事实;4、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投资款转入克拉司船舶公司的事实;5、退股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也自认为克拉司科技公司股东的事实;6、余新鸣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一组、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滨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一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杭商终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法院确认类似于原告的投资者均系向克拉司科技公司投资的事实;7、声明一份,拟证明克拉司科技公司愿意接受原告的退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2、3、5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第4份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投资协议时克拉司杭州公司已更名为克拉司船舶公司;本院对于被告将款项转入克拉司船舶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6组证据,原告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第7份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及关联性存有异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1年8月,原告向克拉司杭州公司申请股权,申购股数为100万股,每股一元,共计1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投资收益与风险告知书》,约定:克拉司杭州公司力争在2011年6月前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前在产权交易所股权交易中心实现挂牌,预计18个月挂牌上市;若公司在预期的时间未能上市,原告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全部股份,股份回购的价格为实际出资额与不低于同期银行利息之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向克拉司杭州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投资款,克拉司杭州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了确认函。
另查明,克拉司杭州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变更为克拉司船舶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又变更为克拉司科技公司。现克拉司科技公司尚未挂牌上市。
本院认为,克拉司杭州公司在变更公司名称后,仍以杭州克拉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投资法律关系,但此并不能否定原告系与变更后的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况且,原告提交的退股申请也表明其清楚系与克拉司科技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应向克拉司科技公司主张相关的权利,郑杰收取的投资款系代表克拉司科技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原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