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忠明与叶建明、丁松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松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何忠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龙标,男。
被告:叶建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菁,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松年,农民。
原告何忠明与被告叶建明、丁松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龙标、被告叶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菁、被告丁松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忠明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丁松年装修房屋,由雇主叶建明承包施工。被告叶建明于2013年12月10日、11日,以每天工资160元雇佣原告干木工活。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经送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腰2爆裂性骨折,经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316.94元、误工费13179.6元(120天×109.83元/天)、护理费6589.8元(6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226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255.28元。另,认可被告丁松年支付原告医疗费2352元,并请求就丁松年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诉求现诉求被告叶建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松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叶建明辩称:我与被告丁松年不是承包关系,必要工具以外的工具都是被告丁松年提供的,我的工资与原告的工资都是160元一天,多拿的钱是切割机、气枪、电钻等机械使用费。我与原告也不是雇佣关系,因被告丁松年担心不能完工,让我叫一个人来,我遂去叫原告,但原告并未答应,是被告丁松年之后去叫原告,原告才过来的。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有张2014年5月12日的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中存在30元的照相馆收款收据应予剔除、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另,丁松年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1000元是从叶建明工资中扣除的。
被告丁松年辩称:我房子的吊顶工程是承包给被告叶建明的,我只负责茶水等物,我们也没有约定工资,只是最后做好了,我问叶建明多少钱,然后就支付给叶建明了,我并没有扣除叶建明的1000元工资付给何忠明,何忠明不是我叫的,我也没有支付给何忠明工钱过。发生事故后,我支付了何忠明医药费235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松年位于松阳县西屏街道上连头新村的房屋吊顶工程由丁松年提供材料并由被告叶建明自带工具建设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何忠明经被告叶建明通知后到被告丁松年房屋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与叶建明结算支付。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当日即被送入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天。2014年5月15日,受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8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何忠明腰2爆裂性骨折与2013年12月11日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何忠明2013年12月11日工作时不慎高处坠落致腰2爆裂性骨折,构成十级残疾。同日,该所出具的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8-1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一)、根据提供病历资料反映,被鉴定人何忠明2013年12月11日工作时不慎高处坠落致腰2爆裂性骨折,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二)、评定护理期限为60日。(三)、评定营养期限为30日。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松年支付了原告2352元,原告何忠明的工资为每天160元,被告叶建明在本案30多天工期的工程中,共收到被告丁松年支付的钱款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单、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叶建明主张被告丁松年支付给原告的钱款中有1000元是从其工资中扣除的,因相关当事人不认可,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只能证明丁松年将房屋吊顶工程承包给叶建明施工,原告何忠明受被告叶建明指派到涉案房屋从事木工活,其提供劳务的报酬也与被告叶建明结算,故被告叶建明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何忠明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根据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原告何忠明在做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的损失,被告叶建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对原告何忠明的施工作业行为,未尽到安全作业方面的监督、提醒义务,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忠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丁松年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何忠明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叶建明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丁松年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何忠明自行承担。因两被告之间非共同实施侵权,故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668.94元、护理费6202.56元(住院12天×130元/天+非住院48天×96.72元/天)、误工费11606.4元(120天×96.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20年×16106元/年×10%)、鉴定费2230元(原告诉请2260元鉴定费中30元照片费是收款收据,且缺乏依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元,以上合计59299.9元。另,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故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建明赔偿原告何忠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64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31649.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松年赔偿原告何忠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85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赔偿12859.98元(含已支付的23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由原告何忠明负担88.95元,被告叶建明负担148.25元,被告丁松年负担5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詹霄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米超锋
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0771854500188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