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冯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翔民初字第00756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彪角镇,农民。
法定代理人冯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彪角镇,农民,系冯某某之父。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糜杆桥镇,农民。系冯某某之母。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的父母(冯某某、王某某)于2004年10月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7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南京市骑摩托车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右足第3、4跖骨头骨折等。原告花去医疗等费用三万余元,原告曾打电话告知被告此事,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是未成年人,被告作为母亲有抚养教育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等费用15000元。
被告辩称,我孩子冯某某发生事故后,我分两次给过孩子5000元,也没有打条据,我再不给付了。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冯某某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右足第3、4跖骨头骨折,脑震荡。3、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计21019.28元。住院17天。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称无异议。被告未举出证据,且无证据。经研究原告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父母冯某、王某某于2004年10月经凤翔县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原告由父亲冯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700元,之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南京市骑摩托车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右足第3、4跖骨头骨折等。原告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019.28元。此款是冯某某所支付。原告曾告知被告此事,要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未予承担解决。另查,冯某某生于1998年7月16日,现16岁,系未成年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是原告生母,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作为母亲有抚养教育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应当支付其儿子受伤治疗的费用,承担作为母亲那份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其住院医疗费收据21019.2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其余损失无据可证,故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治疗损失费用21019.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由被告王某某付给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冯某抚养费共计10509.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