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某甲、陈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

【案例摘要】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子育,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妻子杨某甲经廖某某介绍到彭水县普子镇冉某家等三家收购生猪,均因价格问题未谈拢。在路过甘在强的养猪场时,赵某甲便以3300元的价格向甘在强收购4头病猪,赵某甲开车运至小地名“腰鼓洞”时发现3头病猪已经死亡,便用刀将3头死猪放血,运回家中由赵某甲将4头猪进行屠宰。当日18时许,赵某甲联系在彭水县汉葭街道“宏江农贸市场”卖猪肉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明知是未经检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猪肉,仍以1800元的价格向赵某甲收购4头猪的边口肉准备出售。当日19时许,彭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陈某甲的摊位附近当场查获该批猪肉。
同日,彭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官方兽医认定该批猪肉为检疫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月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子育、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破边刀、兽药药瓶、证人甘某某、何某某、杨某乙、李某甲、冯某某、陈某乙、景某某、李某乙、赵某乙、王某某、梁某、邹某、廖某某、丁某、杨某甲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彭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检疫认定意见、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件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甲、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现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现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宏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