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

【案例摘要】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彭水县保家镇羊头铺居委场上碰到了肖某甲,便与其一起喝酒,二人各喝了100g白酒,后又碰到李某某,二人各喝了一瓶啤酒。同日下午,邓某某在彭水一中附近碰到肖某乙,又与肖某乙各喝了一瓶啤酒,然后无证驾驶牌照为渝HCXXXX的两轮摩托车沿原319国道向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地名“柜子岩”处时,被民警拦获。后经依法对邓某某抽血、送检,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笔录及照片、乙醇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杜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