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刘某光犯受贿罪

【案例摘要】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丰法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光,男,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任丰顺县留隍镇黄礤村党支部书记,住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黄礤村。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丰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罗育斌,系广东国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光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光及其辩护人罗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光于2011年2月始任中共丰顺县留隍镇黄礤村支部委员会书记。根据丰贫(2012)6号文件精神,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的贫困老区村庄搬迁申报立项工作,留隍镇人民政府则委托黄礤村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村的申报材料、确定搬迁户、核实证明等手续工作。时任黄礤村支部委员会书记的被告人刘某光则按镇政府的要求,协助做好黄礤村大古寮自然村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的21户帮扶户的搬迁申报立项工作。2013年3月份,被确定大古寮自然村21户帮扶户领取到每户3万元的扶贫款后,共拿出人民币95000元,通过帮扶户郑某强送给被告人刘某光。被告人刘某光非法收受的95000元,自述除去其个人垫付了20000元作为开展帮扶工作经费开支,个人实际所得为75000元,该款全部被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光于2014年3月29日到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4年3月30日丰顺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光退款95000元至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此款由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另查明,刘某光个人垫付20000元作为开展帮扶工作经费开支的事实,丰顺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刘某光涉嫌受贿罪一案中需要说明的问题》称,经查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因难以认定犯罪事实,建议对该20000元以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证人郑某强、刘某宁、刘某英、张某强、陈某光的证言,留隍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搬迁资金补助到户签收表、丰顺县扶贫局、财政局文件,贫困村庄搬迁申报表、搬迁村庄户主签名表,村庄搬迁综合性可行性报告,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暂扣物品清单、收据、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丰顺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某光涉嫌受贿罪一案中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人刘某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扶贫款物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光身为中共黄礤村支部委员会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通过政府渠道下发的扶贫款物的公务性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光犯受贿罪,受贿数额为人民币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光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退清全部赃款,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光从事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通过政府渠道下发的扶贫款物的公务性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从事该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因此,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光收受的95000元中,因其个人垫付20000元作为开展帮扶工作经费开支,因难以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该20000元属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的意见,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光收受的20000元未作受贿数额起诉,但经查该20000元确属被告人刘某光非法收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受贿款人民币75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合共人民币95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淑斌
审 判 员  刘恩德
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蓝思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