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马某某等犯抢劫罪一案

【案例摘要】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刑初字第20号
马某某孙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5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云程,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5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云程、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宏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贡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孙某某预谋抢劫。当日21时50分许,马某某、贡某某、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男,17岁)、李某等四人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五十六户小区胡同内相遇,贡某某喊话让李某回头,并用皮带抽李某左、右胳膊、脖子各一下,王某甲等见状分别跑开,贡某某遂将李某交给马某某,继续追赶王某甲等人,后贡某某追上王某甲,并用胳膊夹住王某甲头部将其带回,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向王某甲索要钱款,王某甲被迫将自己兜内的95元人民币交给马某某。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马某某将劫得赃款交给贡某某,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2、证人贡某某、王某甲乙、王某甲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辩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马某某系主犯,孙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意见:马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意见:孙某某投案自首、在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悔罪、初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贡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孙某某预谋抢劫。当日21时50分许,马某某、贡某某、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男,17岁)、李某等四人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五十六户小区胡同内相遇,贡某某喊话让李某回头,并用皮带抽李某左、右胳膊、脖子各一下,王某甲等见状分别跑开,贡某某遂将李某交给马某某,继续追赶王某甲等人,后贡某某追上王某甲,并用胳膊夹住王某甲头部将其带回,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向王某甲索要钱款,王某甲被迫将自己兜内的95元人民币交给马某某。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马某某将劫得赃款交给贡某某,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3年6月1日22时许,阿城区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阿城区公园南门对面胡同里有人被抢,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展开工作。2013年7月26日马某某、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贡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日晚,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见面后说抢点钱花,我说我帮你们抓人。从公园南门出来走到对面胡同内看见前面有四个男子,马某某让我用水气球砸他们,我就撇了,砸在一个穿绿色衣服男子脖子上,接着我用我的腰带打穿绿色衣服的男子,有两个男子跑了。我追上一个男子,用胳膊夹着这个男子的脖子拽过来,把人交给马某某,我不知道抢没抢到钱,在公园正门我让被抢男子的家属抓住了,把我送到了公安机关。我满头染的都是黄色,马某某头发中间染一条黄色的。
3、证人王某甲乙的证言:2013年6月1日晚9点多,我和朋友宋洪洋、李某、还有我弟弟王某甲从会宁公园南门出来走到糖厂小区五十六户附近,那几个人中黄头发的男子,就是被派出所抓到的男子追上来用皮带打李某左、右胳膊、脖子各一下子,我和王某甲怕挨打就跑了,我俩分开跑的,黄头发的男子追王某甲去了,我给我哥王某甲丙打的电话。王某甲被抢90多元钱。
4、证人王某甲丙的证言:我和王某甲乙、王某甲是叔伯兄弟,王某甲乙给我打电话,说被头发染黄的男子抢了,我走到公园正门时看见一个男的黄头发,上去我就把他拽住了,我问他是不是刚才抢我弟弟钱了,他说是,我就把他拽上车拉到公安机关了。
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3年6月1日晚上9点多,我和宋某某、李某、从公园南门出来走到糖厂小区五十六户附近,染满头黄发的男子追上来拿皮带打李某,我跑到一个死胡同蹲下藏起来,满头黄发的男子追上我,用胳膊搂住我的脖子拽我走到他们一伙人跟前,宋某某和李某也在。头发中间有一条黄了的男子问我兜里有没有钱,我说有90多元钱,他说拿出来,我赶紧从右裤兜把钱掏出来,刚掏出来在我手里呢,这个头发中间染一条黄色的男子就把钱抢走了。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1日晚上,我在车站台球室打台球,我给贡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台球室找我,他到后我们说去公园玩去,在公园溜达一会,我说没钱花了,找个人抢点钱,他们同意了。我们溜达到公园南门对面的一个胡同,遇到四个人,岁数都不大,我喊一二三,贡某某从地上捡了个塑料瓶扔过去打一个穿绿色衣服的男的身上了,那四个人回头看我们,我说看什么,贡某某用腰带打那个穿绿色衣服的人两下,用胳膊夹那男子带到我身边。这时,有两个男的就跑了,贡某某就去追其中一个。我就问穿绿色衣服的人有没有钱,这时贡某某用胳膊夹回来一个。我就问他有没有钱,都掏出来,那男子从裤兜掏出一把钱,我也没数就放兜里了,就让他们走了。我给贡某某点钱后他走了,我和孙某某就走了。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1日晚上,我给马某某打电话说找他玩,他让我到公园找他,我打车到公园看见了马某某、张某某和贡某某。我们四个在公园溜达一会,马某某说没钱花了,找个人抢点钱,我们都同意了。我们溜达到公园南门对面的一个胡同,遇到四个人,岁数都不大,马某某喊一二三,贡某某从地上捡了个塑料瓶扔过去打一个穿绿色衣服的男的身上了,那四个人回头看我们,马某某说看什么,贡某某就上去用腰带打那个穿绿色衣服的人两下,用胳膊夹那男子带到我身边。这时,有两个男的就跑了,贡某某就去追其中一个。不一会,贡某某用胳膊夹回来一个带到马某某跟前,马某某就向男子要钱,那男子从裤兜掏出一把钱,马某某也没数就放兜里了,就让他们走了。贡某某他自己走了,我和马某某、张鹤莹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马某某系主犯,孙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主动投案,积极退赃,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马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投案自首、在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悔罪、初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建光
审判员  孙艳英
审判员  何静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衣姗姗
宋新磊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抢劫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二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