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双民与甘宏兵返还原物纠纷

【案例摘要】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李双民,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甘宏斌,男,1979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伟宏,临洮县玉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双民与被告甘宏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民、被告甘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民诉称,被告甘宏斌经营沙场,原告从其沙场贩运沙料。2014年3月12日,原告去被告经营的沙场索要欠款时,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甘ADG462号“别克”牌小轿车强行扣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原告车辆经营损失15000元。
被告甘宏斌辩称,车辆是原告主动停放在沙场的,车钥匙也由原告保管,并未强行扣押,不承担原告车辆经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宏斌经营位于临洮县玉井镇高家窑村沙场。原告李双民从被告经营的沙场贩运沙料。2014年3月12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兰州鑫荣华商贸有限公司的甘ADG462号“别克”牌小轿车去被告经营的沙场,要求被告减少原告损坏的沙场沙台赔偿款,但被告未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便扣押原告小轿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从被告经营的沙场开走被扣押小轿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手续委托挂靠合同书复印件,证实甘ADG462号“别克”牌小轿车属原告李双民所有。
2、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证实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时间和原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因与原告有纠纷,扣押原告小轿车,侵犯了的原告财产所有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车辆。诉讼中,被告已返还原告车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被告扣押车辆对其造成的车辆经营损失,因该车不属营运车辆,且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双民要求被告甘宏斌赔偿扣押甘ADG462号“别克”牌小轿车车辆经营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李双民负担1044元,被告甘宏斌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