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摘要】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7日12时50分许,闫某某在本市新安镇钟吾路钟吾商场东门口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查询完其同事王某甲的农行卡后,忘记将卡取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卡内的6000元现金分三次取走。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已退还了被害人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领条等书证,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归还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