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宇轩与张骨抚养费纠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瓦民初字第00304号
原告张宇轩。
法定代理人姜志莲。
委托代理人刘秀芬。
被告张骨。
原告张宇轩诉被告张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都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轩的法定代理人姜志莲、委托代理人刘秀芬,被告张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宇轩诉称:姜志莲与被告于2008年未婚同居,于2009年2月24日生育原告张宇轩。现原告由姜志莲抚养,因姜志莲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来源,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张骨辩称:姜志莲是借孩子勒索钱财,并非真心抚养孩子。此外,姜志莲与被告张骨之间有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张骨抚养,抚养费由张骨自行负担,后姜志莲强行将孩子抱走。既然姜志莲生活无着,无处安身,为了孩子有一个良好的生活、教育的环境,以及安定幸福的生活,就应按协议将孩子交由被告张骨抚养。总之,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姜志莲与案外人邹某某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姜志莲与被告张骨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张宇轩。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骨委托盐城市安康生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与原告张宇轩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证明被告张骨与原告张宇轩存在亲子关系。
庭审中,为证明不应负担抚养费,被告张骨提供了姜志莲与被告张骨于2014年2月7日就原告张宇轩的抚养达成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张宇轩的抚养权、监护权自2014年2月归被告张骨,此后姜志莲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被告张骨索要原告张宇轩自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的抚养费,以及原告张宇轩自2014年2月至年满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对此,姜志莲质证称协议确系其与被告张骨所签,但双方当日签订的协议上还载明姜志莲将原告张宇轩送给被告张骨后,被告张骨应给姜志莲100000元等内容,并提供载明该部分内容的协议,以及由被告张骨出具的欠条(载明“姜志莲把孩子送来张骨同意给姜志莲100000元2014年2月21日”等字样)。对于姜志莲提供的协议,被告张骨质证称其上载明的“孩子送来给姜志莲100000元整”等内容均非其本人所写,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对除该部分内容之外的其他内容均予认可,对欠条则质证称并非其本人所写,不予认可。此外,姜志莲与被告张骨均认可被告张骨提供的协议系被告张骨书写内容后,姜志莲与被告张骨分别在协议下方签字、捺印。被告张骨后未将100000元给付姜志莲。此后,姜志莲将原告张宇轩从被告张骨位于新沂市港头镇潼沟村杜市四组的家中抱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基层法院(2013)沾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安康生物DNA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宇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欠条,被告张骨提供的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骨与姜志莲作为原告张宇轩的亲生父母,对原告张宇轩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同居关系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可由双方协商。本案中,姜志莲与被告张骨于2014年2月7日就原告张宇轩的抚养达成协议,且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系一方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故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姜志莲与被告张骨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协议内容,自2014年2月起,原告张宇轩的抚养权归被告张骨,姜志莲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被告张骨主张原告张宇轩的抚养费。姜志莲作为原告张宇轩的法定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其应知晓协议内容,并遵守协议约定。综上,对原告张宇轩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骨应否给付姜志莲100000元,本院认为,该纠纷系姜志莲与被告张骨因同居关系而产生,与本案的抚养费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姜志莲对此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宇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宇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陈都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