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

【案例摘要】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剑河县。2014年1月1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被汕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亮、陈洵,系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同年5月19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万某某没有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逆向行驶到汕头市大学路257号东群超市门前路段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前方左上部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钟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谢某某、钟某群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的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万某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钟某某有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4、被告人万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在家庭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68500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5日上午7时45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在汕头市大学路沿自东往西方向的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到大学路257号东群超市门前路段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前方左上部与在有中心隔离设施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钟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钟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获悉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万某某赔偿医药费176457.37元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99760.58元。在本院的主持下,2014年7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万某某的父亲万某福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部分医疗费合计共68500元,款项已履结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汕头市公安局122出警命令单,证人谢某某、钟某群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第4405112014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法活)字(2014)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公(司)鉴(化)字(2014)01057号理化检验报告、汕公(司)鉴(痕)字(2014)01031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万某某、被害人钟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万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万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获悉他人报案,但仍留在现场并主动配合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为是自首,故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钟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被告人万某某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钟某某的部分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华
审 判 员  何 嵘
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宝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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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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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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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