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靳海涛危险驾驶一案

【案例摘要】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崆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6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应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书记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驾驶甘L-248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双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购销站路口,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何某碰撞,致何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何某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靳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94.8mg/100ml。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本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靳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检查费,物损(自行车)计85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在侦、审中,被告人靳某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左足多处骨折,其妻刚生育一女,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 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受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