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某、赵某敲诈勒索罪

【案例摘要】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察前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丰镇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察右前旗看守所。因本案中的吸毒行为于2013年10月4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2400元;曾于2013年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察右前旗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察右前旗看守所。因本案中的吸毒行为于2013年10月4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曾于2013年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察右前旗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均沾染有吸毒恶习。被告人杨某某因怀疑其女友与被害人蔚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便于2013年10月1日用被告人赵某的手机给被害人蔚某某打电话,要求在第二天见面解决此问题。次日中午,二人在察右前旗四中附近见面后来到光明路北端军警花园附近一饭店商谈此事,期间被告人赵某路过时被杨叫进饭店,后被告人赵某将二人带到云母矿北院赵的家中,同时杨某某将自己的女友冯某也叫到了赵某家。在赵某家,被告人杨某某对蔚某某进行殴打、威胁,逼迫其承认与冯某发生过性关系,在被害人被逼承认后,被告人杨某某便以补偿为由要求被害人写下10万元的借条,并以房屋做担保。因被害人不会写,赵某便为其拟写草稿,之后由被害人抄写并签字捺印。当晚在被害人离开前,被告人杨某某又要求被害人先给5000元现金,并让赵某随被害人回家取钱。因被害人家人产生怀疑,二被告人索取现金未成功。由于被害人及时报案,二被告人敲诈勒索目的终未实现。
在被告人杨某某对蔚某某施以暴力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则一直手持一把匕首守在旁边,给被害人在心理上施加压力。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借条原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借口蔚某某与杨的女友发生过性关系,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写下10万元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二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涉案数额巨大,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承认对被害人蔚某某殴打的事实,但不认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是其所写借条事实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赵某在察右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所认识,一直相互往来。被告人杨某某因怀疑其女友冯某与被害人蔚某某发生过性关系,2013年10月1日在土贵乌拉镇街上遇见被告人赵某后,便用赵的手机给被害人蔚某某打电话,约定第二天见面解决此问题。次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与蔚某某在察右前旗四中附近见面后来到土贵乌拉镇光明路北端军警花园附近一饭店商谈此事,期间被告人赵某路过时被杨叫进饭店,后被告人赵某将二人带到土贵乌拉镇云母矿北院赵的家中,同时杨某某将自己的女友冯某也叫到了赵某家。在赵某家,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蔚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其承认与冯某发生过性关系,被害人蔚某某被迫承认后,被告人杨某某便以补偿为由迫使其写下10万元的借条,并以房屋做担保。因被害人蔚某某不会写,赵某便为其拟写草稿,之后由被害人蔚某某抄写并签字捺印。当晚在被害人蔚某某离开前,被告人杨某某又要求其先给5000元现金,并让赵某随被害人蔚某某回家取钱。因被害人蔚某某家人产生怀疑,二被告人索取现金未成功。由于被害人及时报案,二被告人敲诈勒索未遂。
在被告人杨某某对蔚某某施以暴力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则一直手持一把匕首守在旁边,给被害人在心理上施加压力。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害人蔚某某2013年10月3日的报案材料,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相关情况;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赵某身上扣押尖刀一把,从杨某某身上扣押蔚某某所打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原件;蔚某某受伤的照片和所扣押的尖刀的照片(并出示所用刀具),证明案件事实;二被告人的常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年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某、赵某均在2013年1月16日分别因殴打他人被予以行政处罚。察右前旗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蔚某某于2013年10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察右前旗土镇南派出所关于蔚某某被敲诈勒索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侦破过程的说明,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2013年10月4日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证人栗某某2013年12月18日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蔚某某2013年10月3日、25日二份陈述,证明其被敲诈勒索的过程。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10月3日、17日、19日三份供述,供述作案过程;被告人赵某2013年10月4日、17日、19日的三份供述,供述作案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互相配合,以被害人蔚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的女友发生过性关系为由,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写下十万元的借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由于被害人及时报案,使二被告人的行为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二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提出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刀具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宏伟
审 判 员  柴桂林
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秀荣
附法律适用条款: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
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