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骆某某容留卖淫一审

【案例摘要】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连法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人。2014年2月25日涉嫌容留卖淫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文明、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被告人骆某某为牟取利益,在其租住的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北湖路一巷1号出租屋内,容留卖淫违法人员邹某娟(已经行政处罚)、沈某红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骆某某每次从中收取20-3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容留了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邹某娟和廖某周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进行卖淫嫖娼一次,并收取了容留卖淫嫖娼费用30元。
2、2014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容留了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邹某娟和廖某周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进行卖淫嫖娼一次,并收取了容留卖淫嫖娼费用30元。
3、2014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骆某某容留卖淫违法嫌疑人沈某红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进行卖淫多次,并收取了容留卖淫嫖娼费用80元。
4、2014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容留了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邹某娟和廖某周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了容留卖淫嫖娼费用30元。随后,连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民警前往该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了容留他人卖淫的被告人骆某某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邹某娟、廖某周、沈某红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违法人员邹某娟、廖某周、沈某红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骆某某及违法人员邹某娟、廖某周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租屋合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利益而多次提供其租住屋供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骆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骆某某提出侦查人员在第一次对其进行讯问时,其曾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问题。经查,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其讯问的程序合法,并没有对被告人骆某某实施刑讯逼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家胜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傅志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荆振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