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宋××挪用公款一审

【案例摘要】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兆斌,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辩护人吴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于2003年至2009年任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村村委会主任,2009年至今任武清区王庆坨镇×××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宋××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1月29日将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人民政府下发给该村的南水北调工程临时占地费每年413160元,三年合计120余万元,先后分别存入其本人及宋×、李×等人账户,并于2008年12月16日、12月19日、2009年12月22日转账支出18万余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粮食款。其中李×的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其个人购粮食款及个人生活支出。每年的占地费均于次年初发放给村民。被告人宋××后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宋××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发表了被告人宋××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建议判处被告人宋××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于2003年至2009年任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村村委会主任,自2009年起任武清区王庆坨镇×××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11月1日,王庆坨镇政府与王庆坨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南水北调管线工程临时占地协议,约定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三年临时占用王庆坨镇×××村土地,并支付临时占地费共计人民币1239480元(即每年人民币413160元)。2008年12月12日,王庆坨镇×××村“两委”联席会议决定,因上述补偿费为支票支付,遂借用宋××账户将上述临时占地费倒出现金后发放给村民。
被告人宋××于2008年12月16日将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人民政府下发给该村的南水北调工程临时占地费人民币413160元存入其本人账户(其中账户上原有其本人存款人民币7670.52元),后其利用职务便利,于当日转账支出人民币7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荣××粮食的款项,又于2008年12月19日转账支出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荣××粮食的款项,挪用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12329.48元。被告人宋××于2009年12月14日将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人民政府下发给该村的南水北调工程临时占地费人民币413160元先后分别存入其本人及其子宋×、其妻李×等人账户,后其利用职务便利,让其子宋×于2009年12月22日从其子宋×存有上述占地费的账户中转账支出人民币61550元(其中账户上原有其本人存款人民币1950.29元)用于支付购买荣××粮食的款项,挪用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9599.71元。
被告人宋××将上述每年的占地费均于次年初暨春节前除大部分发放给村民外,其他款项均转入其村委会在王庆坨镇经管站账目。被告人宋××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及辩护人吴兆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宋××的任职履历、证明、南水北调管线工程临时占地协议、王庆坨镇×××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王庆坨镇存档的转账支票及记账凭证复印件、2009年至2011年三年王庆坨镇×××村每年发放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的明细、协助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相应银行的明细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身为村集体单位的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对指控被告人宋××挪用的犯罪数额18万余元应扣除被告人存款账户中的个人原有余额人民币9620.81元(7670.52元+1950.29元),按挪用资金人民币171929.19元认定。被告人宋××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均已退还全部被挪用的资金,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宋××的行为应定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宋××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宋××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长胜
代理审判员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郭希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向兰
速 录 员  刘春秀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