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某某合同诈骗罪

【案例摘要】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察前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泽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10月8日被河北省警方抓获并移交内蒙古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王晨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某冒充河北保定市第二电器厂销售人员,向察右前旗平地泉东方雅园项目部负责人董某某推销住宅小区用的化粪灌。在推销过程中,马某某出示了《国营保定市第二电器厂(玻璃钢制品分厂)玻璃钢产品手册》、《国营保定市第二电器厂产品选型手册》以及印有“保定市第二电器厂(分厂)业务主办马某某”字样的名片,并承诺保证质量、终使董某某定购了78000元的产品。同年7月6日被告人将三个化粪灌运到东方雅园小区并安装了两个,在收取了5万元货款且拿到28000元的货款欠条后于当晚离开。但仅过两天,该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失去使用价值。后董某某联系马某某,但被告人一直推拖,拒不说明真相,也不解决问题。
经公安人员侦查发现,马某某与保定市第二电器厂无任何工作关系,所持《产品手册》和本人名片均为其个人私自印制,其销售的产品也系其个人作坊内制造的“三无”产品。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货款收条、产品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假冒保定市第二电器厂销售员身份,自制产品宣传册,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取得现金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某冒充河北省保定市第二电器厂销售人员,向内蒙古察右前旗平地泉镇东方雅园项目部负责人董某某推销住宅小区用的化粪灌。在推销过程中,马某某出示了《国营保定市第二电器厂(玻璃钢制品分厂)BR电器玻璃钢产品》宣传手册、《国营保定市第二电器厂BR电器产品选型手册》以及印有“保定市第二电器厂(分厂)业务主办马某某”字样的名片,并承诺保证质量、最终使董某某定购了78000元的产品。同年7月6日被告人将三个化粪灌运到东方雅园小区并安装了两个,在收取了5万元货款且拿到28000元的货款欠条后于当晚离开。但仅过两天,该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失去使用价值。后董某某联系马某某,但被告人一直推拖,拒不说明真相,也不解决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与保定市第二电器厂无任何工作关系,所持《产品手册》和本人名片均为其个人私自印制,其销售的产品也系其个人作坊内制造的“三无”产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情况;河北省唐县公安局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的时间以及在唐县看守所羁押的时间;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马某某收5万元货款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国营保定市第二电器厂(玻璃钢制品分厂)BR电器玻璃钢产品》宣传手册原件一本、《国营保定市第二电器厂BR电器产品选型手册》原件一本、马某某所用的名片,印有保定市第二电器厂(分厂)业务主办并标有地址、电话等内容,以上提取的书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持本人印制的宣传手册及名片与被害人签订口头协议并收取款项的事实;提取笔录及及所提取的保定市第二电器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定市第二电器厂营业执照、保定市第二电器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厂从未设立玻璃钢制品分厂;退赃笔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已将赃款退与被害人;欠条一张、扣押清单等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2、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明案件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案发的事实;
4、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马某某的情况记载。
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保定市第二电器厂与被告人马某某无业务来往,马某某也不是本厂职工。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与辩解,供述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假冒河北省保定市第二电器厂销售人员,持私自印制的宣传手册和名片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得以签订口头协议,将其个人作坊内制造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化粪灌进行安装后,骗取被害人现金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宏伟
审 判 员  柴桂林
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秀荣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