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司家华与汪家月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镜民二初字第00602号
原告:司家华,男1963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浩,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家月,男,1950年9月1日出生。
原告司家华诉被告汪家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汪家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家华诉称:原被告多年在一起合作经营煤炭生意,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13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9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同年4月15日付79200元,剩余80000元4月30日付清。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92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家月辩称:被告系原告的雇员。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将我带到广德县牛头山余洪根开办的窑厂考察推销煤炭,谈妥后,先拉了两车煤,经化验,该煤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帮其推销,并说再拉两车好煤掺拌使用。2013年1月27日,原告要求我先打借条给他,因我坚信原告的话,考虑今后还在原告手下干活,就出具了欠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做煤炭生意。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煤款159200元,约定2013年4月15日付79200元,余款80000元4月30日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时将王银华列为被告,后撤回对王银华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家月口头达成销售煤炭协议,被告汪家月出具欠条,欠付原告煤款,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汪家月理应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汪家月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被告汪家月辩称,原告供应的煤炭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与被告汪家月之间对质量无书面的约定,且被告汪家月出具的欠条在检测之后,被告汪家月出具欠条时应当考虑到质量的因素,故本院对被告汪家月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家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家华欠款15920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2元,由被告汪家月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