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友友盗窃、抢劫案

【案例摘要】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友友,小名小友友,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友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友友分别伙同罗新(已判刑)、何佳国(已判刑)、邓长顺(另案处理)等人在清镇市、白云区等地的工地上,盗窃工地上车辆内的柴油,盗窃数额较大。在清镇市毛栗山金马路工地上,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抢走他人财物。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抓获经过、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友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友友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友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友友分别伙同罗新(已判刑)、何佳国(已判刑)、邓长顺(另案处理)、张政(另案处理)在清镇市、白云区等地的工地上,盗窃工地上车辆内的柴油,盗窃数额较大。在清镇市毛栗山金马路工地上,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抢走他人财物。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友友伙同罗新、邓长顺驾驶两辆越野车窜至清镇市百花社区毛栗山金马路工地上,将油管插入工地上油罐内盗窃柴油。在盗窃过程中被负责看守工地的范贞麟发现,王友友等人将已盗窃的2000余升柴油倾倒在地上后驾车逃跑,因王友友等人在盗窃时被发现,偷油的油管未来得及拔出,造成油罐内部分柴油倾泻损失。经评估。王友友等人盗窃的0号柴油2000升价值人民币15160元。在逃跑的过程中因罗新驾驶的越野车出现故障,罗新检修故障车辆,为了给罗新争取检修车辆的时间,王友友持刀与邓长顺对范贞麟进行威胁并抢走范贞麟手中的一部手机,工地上的工人增多后,范贞麟才得以逃脱,范贞麟被抢手机价值279元。
2、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友友伙同罗新驾驶租来的一辆面包车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黑石头村中铁八局施工工地上,将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挖机油箱里面的420余升0号柴油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的价值为3118.58元人民币。
3、2013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友友伙同何佳国、张政驾驶租来的一辆面包车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大学城财经大学建筑工地上,将龙某某停放在财经大学建筑工地上的一台挖机油箱里面的210余升0号柴油盗走。经评估,被盗柴油的价值为1559.2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友友的供述;2、失盗主谭某某、尤某某、龙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新、何佳国、范贞麟、秦秀威的证言;4、估价鉴定意见;5、被盗证明材料、租赁合同;6、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7、生效的(2014)清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2013年7月25日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友友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4678元,盗窃金额属于数额较大;参与抢劫1次,抢劫金额为15439元。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报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友友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友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合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玉兰
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吉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