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新静与李洪凯追偿权纠纷

【案例摘要】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城商初字第490号
原告:周新静。
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系原告周新静配偶。
被告:李洪凯。
原告周新静与被告李洪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静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静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李洪凯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贷款30万元,原告及案外人王文文、许甫燕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足额还款,案外人王文文在代其偿还116931元后向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许甫燕追偿,原告向其支付了35340元。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均被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534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洪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文诉被告李洪凯、周新静、许甫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莱城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李洪凯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以下简称方下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05‰;借款时间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按年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王文文与被告周新静、许甫燕作为担保人,与方下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洪凯该笔贷款提供4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方下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李洪凯账户中(账户为62×××90)。后被告李洪凯未能偿还完全部贷款,原告王文文于2013年11月7日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李洪凯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116931元。判决:一、被告李洪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文现金11693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4.05‰计算)。二、上述款项,被告李洪凯向原告王文文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周新静、许甫燕分别向原告王文文承担1/3的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新静于2014年4月18日共计履行款项35340元。
本院认为: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系本院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款单二份和扣划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周新静代偿35340元后,即取得向被告李洪凯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周新静要求被告李洪凯偿还代偿款35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可自代偿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洪凯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新静代偿款3534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发生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华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
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军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