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方立坚与李春林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方立坚,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木金乡。
委托代理人:方绪南,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林,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
原告方立坚诉被告李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于柯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检明、吴发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因购买装饰材料,共计欠原告货款累计55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并按银行同类利息支付息金到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立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的事实;
3、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原告手机短信内容(手机短信经当庭核实并摘录于纸上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经过,以及被告一直以为原告的姓名为方利坚的事实。
被告李春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方立坚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3,该两份证据系有权国家机关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4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原告一直找寻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并可以证明欠条中所载的“方利坚”即为本案原告方立坚,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在平江县长寿镇社会停车场门口经营欧普照明建材店,2011、2012年期间,被告在外从事装修工程,开始从原告的店中购买装饰材料,双方经济往来密切,但是,被告每次从原告店中提货时均是先支付两到三千元的货款,而实际上被告所提取的货物价值均超过了被告所付货款,因而被告开始欠下原告数笔货款。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一次算账,被告就欠原告的一系列货款经计算汇总后,共计欠下原告货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方利坚现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被告李春林在该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将具体欠款的明细详单书写在了该欠条下方。其后原告数次找寻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但均遭被告拖延推诿,原告遂据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依约如数支付货款,在双方进行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就数笔拖欠的货款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遵欠条所载,尽快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能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因该欠条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该欠条亦未约定被告何时清偿该笔欠款,同时原告也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立坚欠款人民币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立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柯俊
人民陪审员  方检明
人民陪审员  吴发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瑞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