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某某交通肇事

【案例摘要】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3月17日生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闽田检公刑诉(2014)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的闽04-20370号成功牌拖拉机(装载黄泥土,总重量为11220kg)沿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村道,由奇韬村往奇韬镇街道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行至奇韬小学门口路段,适遇黄某某在前方路右同向行走。因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拖拉机右后轮撞到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将黄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并于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黄某某会阴部大面积深度撕裂创,右腹股沟处血管离断,该伤可致大量出血,致死者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死特征。
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丧葬等费用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解除暂扣通知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信息管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大田县农业机械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大田县奇韬镇桃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田县公安局物品扣押清单、破案经过、122接警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大田县医院检验报告、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黄某某尸体检验的鉴定意见、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机动车,未能察明道路情况,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育喜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苏初开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㈠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㈡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