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胡国太与黄赛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莆民终字第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太,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赛峰,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国太因与被上诉人黄赛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晚,原告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被告陪同原告到莆田市荔城区医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230.05元,莆田市荔城区医院的诊断意见为:右腕关节平片未明确骨折及脱位,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赛峰欠其赔偿款3.5万元,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国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胡国太负担。
宣判后,胡国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因被上诉人不同意报案,被上诉人给付3000元现金给上诉人,且主动写了欠条给上诉人,表态若未治好手将承担经济责任;2、在事故后的三个月内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伤情未能痊愈,且上诉人已经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上诉人拒绝赔偿;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被上诉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体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立下赔偿的全部依据所在,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写数额,再由其确认,写上地址、身份证号码、手机电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欠款35000元。
被上诉人黄赛峰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陪同上诉人前往医院检查,花费235.05元,之后被上诉人在小卖部拿了一个纸条写了名字、联系地址、身份证号、联系手机等信息方便日后联系,之后双方并无联系,直到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才知晓有35000元交通赔偿款的情况;2、上诉人的上诉与一审庭审的陈述存在较大差异,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医院检查完毕后双方到医院门口,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等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信用与上诉人约定第二天到小卖部写欠条,而且当时口头答应5万元,第二天晚上到小卖部由二人各自拿笔写(笔的色素不一样),之后发现被上诉人只肯给35000元,且没有签日期,日期是由上诉人自己写的。现二审上诉人又主张欠条是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写的,因为时间较晚故落款时间为第二天。上述陈述前后矛盾;3、被上诉人仅是鞋厂的一个小职工,月工资只有2000多元,不可能在上诉人受轻伤的情况下口头约定50000元的赔偿款,违背了正常的逻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胡国太认为应补充认定出具欠条的时间应为事故发生同一晚外,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国太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欠条是事故发生后双方约定于第二天即9月24日晚到黄石卫生院附近的小卖部用两根笔书写,而其二审中又陈述欠条是事故发生当晚即9月23日二人协商出具的,因上诉人对本案讼争欠条的出具经过及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同时欠条的主文及日期均为上诉人书写且与被上诉人所写的信息产生的色素不一致、落款时间穿插在被上诉人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之下,不符合民间欠条的书写习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的确切产生过程并给出合理解释,其主张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自愿出具欠条愿意赔偿3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多次前往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22日前往莆田市黄石中心卫生院进一步检查,花费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陪同上诉人前往莆田市荔城区医院检查并无明确骨折及脱位现象,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的具体票据,且2014年1月22日的检查与本案事故间隔4个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检查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给付进一步的检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5元,由上诉人胡国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黎明
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
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爱如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