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危险驾驶罪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72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武汉智谐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沿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张自忠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王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41.7mg/100ml。经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0.8mg/100ml。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人龚卫兵的证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灵
代理审判员 年 凯
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