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庆章与郑光亮二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温商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光亮。
委托代理人:应云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章。
委托代理人:方君伟,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光亮因与被上诉人陈庆章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光亮及其委托人应云总,被上诉人陈庆章及其代理人方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十建公司)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2001年章程规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正式员工17人,陈庆章为正式员工之一,企业资金是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603.9万元。陈庆章、郑光亮经协商,陈庆章将自己的苍南十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郑光亮,约定价格共计22万元。2011年9月20日郑光亮向陈庆章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陈庆章苍南十建公司股权转让款10万元”。2011年10月28日,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陈庆章苍南十建公司股权转让款12万元,待工商股权变更手续签字后付清”;2011年10月30日,郑光亮通过苍南十建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向苍南县规划建设局上报改制方案,经苍南县规划建设局批复后,通过一系列的改制过程,郑光亮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投资人由苍南县十建公司集体股,出资额603.9万元,变更为出资人郑光亮,出资额274.36万元,名称由苍南十建公司变更为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公司。郑光亮已支付陈庆章10万元职工安置费,其余12万元欠款一直未还。
陈庆章以郑光亮至今尚欠其股权转让款12万元为由,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郑光亮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光亮承担。
郑光亮一审期间辩称:陈庆章要求郑光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显然不成立,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庆章的诉讼请求。1、苍南十建公司属于集体企业,2011年11月30日经全体职工同意进行企业改制,并报苍南县规划建设局同意,陈庆章诉称其将苍南十建公司股权转让给郑光亮与事实不符。2、集体企业改制支付给职工的是安置费,职工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形。3、苍南十建公司改制后陈庆章应得安置费10万元现已经全部领取,不存在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4、涉案欠款单是郑光亮在苍南十建公司改制方案、企业资产处置、应支付职工多少安置费等情形均未明确的情况下出具给陈庆章的。事后经陈庆章等全体职工确认,应支付陈庆章的安置费为10万元。该10万元安置费陈庆章也已领取。郑光亮之前出具的欠款单已被事后的行为推翻,属于无效。5、陈庆章将股权转让给郑光亮,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经龙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转让款包括了补偿款和各种补偿金共计10万元。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约定10万元转让款于2012年3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现郑光亮已全额付清陈庆章10万元补偿费,陈庆章的诉请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均为苍南十建公司正式员工,依法享有民事权益,苍南十建公司改制过程中,郑光亮向陈庆章出具欠款单,载明结欠转让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有效。郑光亮原欠转让款22万元,在改制过程中支付10万元,尚欠12万元事实清楚,现约定股权变更手续已办理,郑光亮应按约定支付转让款。郑光亮提出的苍南十建公司属于集体企业,不存在股权转让情形,陈庆章诉称的股权转让与事实不符,已按规定支付职工安置费,出具的欠条是在企业改制情形未明确前提下出具的,欠款单已被事后行为所推翻,且郑光亮当时不是法定代表人属于无效的抗辩。该院认为,苍南十建公司性质虽为集体企业,但投资人为苍南十建公司集体股,依照该企业章程确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每个股东以其股份享受权益,分担风险。陈庆章系苍南十建公司正式职员,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且2012年1月5日苍南十建公司职工会议决议,明确载明放弃购买公司财产的职工有权按规定比例取得分成,改制所形成的决议、协议等未涉及股权转让效力内容,未对郑光亮出具欠款单予以变更或注销,故郑光亮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光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庆章转让款1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陈庆章负担199元,郑光亮负担2740。
上诉人郑光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股权转让无效。1、集体企业职工不具有股权,被上诉人不具有转让股权的主体资格,也未履行相应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公共占有,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并未量化分割到职工个人,职工个人无权单独行使其财产权利。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标的“股权”属于苍南十建公司,该公司资产属于该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并不存在可以转让的股权。本案双方约定转让的并非股权,本质上属于企业产权。因双方在转让集体企业产权过程中未提交集体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故该转让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2、企业章程将被上诉人列为股东,实质是基于其职工身份。被上诉人并未对苍南十建公司有任何出资行为,不拥有任何属于个人的股权及权益,其转让股权缺乏事实依据。3、苍南十建公司为改制形成的公司改制方案及批复、职工会议纪要及决议均未提及职工拥有公司股权,职工权益范围明确为各种补偿金、安置费、资产分成和社保费。4、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了股权转让的价款为1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转让款的时间。随后,上诉人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果说被上诉人拥有公司股权的话,双方此前约定的股权转让内容也已经被该协议所取代,双方应按最新达成的协议履行。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城镇集体企业所有制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属于转移苍南十建公司产权的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径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庆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光亮基于其与陈庆章间存在的股权转让行为向陈庆章出具了欠股权转让款的欠条。在股权转让行为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郑光亮应按承诺的数额向陈庆章支付股权转让款。
上诉人郑光亮二审期间提供了证人郑光开、杨邦罗的证言,用以证明苍南十建公司资产的来源及职工是否具有股东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庆章二审期间提供了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后,上诉人郑光亮还通知被上诉人登记股权,本案被上诉人是拥有参股权的。
对上诉人郑光亮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庆章质证认为,从形式上讲,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同时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郑光亮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苍南十建公司的资产来源及正式职工是否享有股东的问题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信息及相关资料为准,证人有关该方面的陈述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陈庆章二审提供的公告,上诉人郑光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公告是郑光亮及苍南十建公司向正式职工就是否参股组建新公司所发布,与本案争议的郑光亮是否应向金茂辉支付相关款项的问题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苍南十建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集体企业,投资人(股权)情况为,苍南十建集体股,出资额为603.9万元,所占股份比例100%,法定代表人郑光辉。2001年章程规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正式职工17人,陈庆章为正式员工之一。2009年7月9日,在苍南县规划建设局主持下相关单位和部门召开了苍南十建公司改制工作座谈会,要求苍南十建公司尽快成立改制领导小组,进行清产核资并出台改制方案。2009年10月29日,苍南县规划建设局批复同意苍南十建公司成立改制领导小组并开展改制工作。在改制过程中,郑光亮于2011年9月20日、10月28日向陈庆章共出具了二份欠款单。2011年9月20日的欠款单载明“今欠陈庆章苍南十建公司股权转让款10万元。”10月28日的欠款单载明“今欠陈庆章苍南十建公司股权转让款12万元,待工商股权变更手续签字后付清。”2011年10月29日下午至30日,苍南十建公司在苍南县龙港镇煌龙宾馆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最终达成苍南十建公司对在册正式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给予一次性补偿金10万元等会议纪要。2012年1月5日,苍南十建公司就改制财产处理事宜召集17位正式职工召开职工大会(应到17人,实到14人),到会职工一致同意苍南十建公司现有资产作价1080万元,扣除对外债务413.4947万元,净资产为666.50053万元,转让给正式职工郑光亮等。同日,正式职工、“70.9.20”职工、临时职工、退休职工代表达成职工大会决议,再次确认公司给予正式职工17人每人一次性遣散安置费10万元等。2012年1月6日,郑光亮与苍南十建公司签订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苍南十建公司财产作价1080万元转让给郑光亮。2012年1月8日,陈庆章与郑光亮、郑光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次日,双方通过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正式职工的10万元补偿费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至2011年3月8日止,包括陈庆章在内的苍南十建公司的17位正式职工每人均领取了苍南十建公司支付的一次性遣散安置费10万元。经工商部门核准,苍南十建公司的投资人已由苍南县十建公司集体股变更为郑光亮,出资额已由603.9万元变更为274.36万元,企业名称变更为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苍南十建公司正式职工陈庆章是否对公司享有股权,能否向郑光亮转让股权的争议。苍南十建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集体企业,投资人为苍南十建集体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无论从企业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及投资人情况分析,还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析,苍南十建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均应属于苍南十建公司集体。陈庆章作为苍南十建公司的正式员工,虽然是该集体的一员,但从法律层面而言,苍南十建公司的集体股是不能直接量化至其个人名下的。也就是说,陈庆章对苍南十建公司并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二)关于郑光亮向陈庆章出具欠款单的行为性质问题。由于被上诉人陈庆章依法对苍南十建公司并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或投资份额,所以被上诉人陈庆章与上诉人郑光亮间并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关系,上诉人郑光亮以欠股权转让款名义向被上诉人陈庆章出具欠款单实属对债务性质的错误表述。虽然被上诉人陈庆章在苍南十建公司并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但被上诉人陈庆章以及其他职工作为改制前集体企业苍南十建公司的集体成员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可以通过本集体对企业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陈庆章以及其他职工如何行使上述权利对苍南十建公司的顺利改制及集体股能否由上诉人郑光亮顺利受让等均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换言之,被上诉人陈庆章等苍南十建公司集体成员同意苍南十建公司的相关改制方案(如遣散费的确定、企业资产作价和确定郑光亮作为企业资产受让人等),对上诉人郑光亮而言是具有经济和法律意义的。上诉人郑光亮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为促成企业成功改制并顺利接收苍南十建公司,而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陈庆章出具欠款单,所承诺支付的合计22万元“股权转让款”实际上属于对被上诉人陈庆章配合企业改制而概括承诺的对价或补偿款。上诉人郑光亮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上述承诺行为,虽然在债务性质的表述上存在一定的错误,但总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郑光亮依法应受该承诺的约束。(三)关于被上诉人陈庆章已领取的10万元正式职工遣散费与涉案欠款单确定的22万元债务的关系问题。虽然被上诉人陈庆章曾与上诉人郑光亮以及苍南十建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认可并领取了苍南十建公司向其支付的10万元正式职工遣散费或补偿费,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调解协议书均没有明确载明之前郑光亮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款单作废或失效,同时被上诉人陈庆章至今仍持有该欠款单原件。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光亮提出的之前其以个人名义的出具的欠款单已经被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所取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所涉及的10万元正式职工遣散费是按照苍南十建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改制方案确定和支付。此外,根据苍南十建公司的改制方案,该款项实际也是来源于企业资产受让方郑光亮支付的资产转让款。因此,虽然被上诉人陈庆章已经领取的10万元款项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应得的遣散费,但结合上述事实以及上诉人郑光亮的欠款单所涉债务的概括性,可以认定上诉人郑光亮在欠款单中所承诺的22万元债务应该包含企业改制过程中陈庆章可以获得的10万元正式职工遣散费。由此可以认定,在苍南十建公司改制完成且上诉人郑光亮实际受让公司之后,上诉人郑光亮至今仍欠被上诉人陈庆章12万元债务。上诉人郑光亮有关其无需支付相关债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上诉人郑光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黄怡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董       孙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