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顺辉抢劫罪

【案例摘要】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24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顺辉,曾用名黄贤辉,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顺辉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黄顺辉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康路157号101铺东方佳丽按摩店内,以黄某全将一按摩女推倒需赔偿为由,持电击棒等工具对黄实施殴打,迫使黄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持银行卡到自动柜员机提取5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顺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黄顺辉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康路157号101铺东方佳丽按摩店内,以黄某全将一按摩女推倒需赔偿为由,持电击棒等工具对黄实施殴打,迫使黄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持银行卡到自动柜员机提取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全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陈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涉案取款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公安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穗公云(司)鉴(法)字(2013)168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顺辉结伙持械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顺辉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顺辉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顺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电击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人民陪审员  黎 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赛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