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

【案例摘要】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辛民初字第70145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建彬,石家庄市辛集智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进良,男,住辛集市王口镇翰林庄村,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
第三人张某丙,男,汉族,1992年1月4日出生,住辛集市xx村。
委托代理人王仲渤,男,住辛集市顺城街59号,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翠、陪审员杨国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彬、钱进良、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仲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父母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张某丁、次子张某乙、女儿张某甲。父亲张某戊早年去世,母亲刘某某2000年去世,兄长张某丁2013年10月31日去世,无妻子和子女。兄长去世后,留有遗产:存款18000元、房屋5间及院落一座(东西宽16米、南北长18米、东至街、西至钮某某、南至杨某某、北至冯某某)。遗嘱给了原告张某甲。原告与被告对兄长的遗产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兄长张某丁的遗产:存款18000元、北房5间及院落一座、张某丁名下承包的王口村耕地5.2亩、杨树400棵、玉米小麦合计45500斤、粮食直补款2080元、拖拉机(带斗)一辆以及其他财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关于遗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遗嘱一张,内容为:我张某丁自愿把存单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账号xxxxxx)一张计壹万捌仟元和房产及家产全部给予亲妹张某甲。户主:张某丁。妹:张某甲。2013年3月14日。
(二)属名为钱某某和林某某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为无效证据。
二、关于遗产,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房屋所有权证(王私字第xxxxxx号),主要内容为: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辛集市xx村。间数:5间。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层。建筑面积:70.4平方米。备注:北屋。发证机关:辛集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填发日期:1988年5月10日。该房产相应院落使用权及房产本身价值,经原、被告协商作价13000元。
(二)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一张,户名:张某丁。金额:18000元。存期:2012年12月30日起存期1年,到期本息转存。
(三)2013年12月4日辛集市xx村委会证明,内容为:今有我村26队张某丁耕地面积5.2亩。辛集市xx村委会公章及刁某某手章。
三、关于原告与被告以及死者张某丁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3日辛集市xx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26组张某丁(已故)张某甲(已出嫁户口xx村)张某乙共姊妹三个。落款:辛集市xx村委会公章。签名:刘某某。
四、为证明在张某丁生前原告对其照顾有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姓名为张某丁的xx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辛集市第二医院门诊检验费、治疗费收据三张、辛集市xx村第二村卫生所处方:输液费260元、2013年9月新农合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
被告张某乙辩称:遗产只有房产和存款,原告所提其他财产都不存在。我哥张某丁没有立遗嘱。第三人张某丙是我和我妻子婚生子女,出生5天时,也就是1992年1月9日,我母亲说张某丁没人,让我把刚出生的张某丙的户口落到张某丁名下。张某丁病了老了时,让张某丙管他。实际连锁得病后,张某丙上班,是我代替张某丙照顾的。丧葬费是我负担的。
被告张某乙当庭提交了署名冯某某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张某丁去世费用四千零二十元正。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未说明费用的负担人是谁,且证人未出庭,此证据为无效证据。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一、原告提交的遗嘱,属代书遗嘱,未注明代书人,无见证人签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系无效遗嘱。二、我与被继承人已经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我是1992年1月4日由被告张某乙夫妻所生,是由我父母养大的,但我出生5天时,被继承人张某丁与张某乙协商将我收为养子。我户口落在被继承人名下,且与被继承人以父子相称。被继承人老了病了,我一直赡养、照料被继承人,丧葬费是由我负担的。我是被继承人的养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和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均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原、被告均不能继承本案遗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张某丁的收养关系,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1998年张某丁户口本复印件,2010年张某丁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本记载:张某丁与张某丙关系为父子关系,1992年4月18日张某丙因出生申报迁来。(户口本未显示收养)。
二、署名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证明张某丙户口落到张某丁名下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原告承认,第三人无需举证。
三、当庭提交署名张某4的证明材料一份和署名张某5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1992年1月张某丙刚出生,张某乙将其过继给张某丁,并以父子关系把户口上到张某丁名下。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材料为当庭提交,且该证人均某某到庭作证,该两份证明材料,均为无效证据。
四、当庭提交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张某丙交张某丁输液费300元整。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落款辛集市xx第二村卫生所盖章,无负责人签某某,该证据为无效证据。
五、2006年到2011年的空闲土地承包书。面积为0.6亩。承包金每亩75元。顶张某丙一人承包地。台头甲方是xx村委会;乙方是张某丁。落款甲方是xx村委会盖章;乙方是张某丙签名和手印,签订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该合同载明,有效期限到2011年,现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落款由张某丙签名,不能由此推断出张某丙与张某丁存在收养关系。
原告张某甲针对第三人的请求辩称:被告及第三人均某某提交书面收养协议。事实收养关系也不成立。第三人户口落到张某丁名下,目的是为逃避计划生育处罚,第三人张某丙是被告张某乙夫妇的第三个孩子。第三人张某丙与张某丁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符合收养条件,收养关系不成立。张某丙的请求不应支持。张某丙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为证明张某丁与第三人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xx村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主:张某丁,本户住址:26(队)。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侄子:张某丙,男,1992年1月4日出生。
二、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xx派出所调取的张某丙人口基本信息:张某丙,1992年4月18日因出生申报迁来,父亲姓名:张某丁。
三、张某丁低保存折。原告欲以此证明张某丁一直领着低保,说明没有子女照顾。
被告张某乙针对第三人的请求辩称:同意第三人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张某戊、母亲刘某某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张某丁、次子张某乙、女儿张某甲。父亲张某戊早年去世,母亲刘某某2000年去世,被继承人张某丁1948年12月2日出生,2013年10月31日去世,未婚。1992年1月4日,张某乙夫妇生一男孩,即第三人张某丙。1992年4月18日张某丙户口填到被继承人张某丁户口本上,理由是出生申报,与张某丁的关系填为父子关系。第三人张某丙由亲生父母抚养成人,且口头称呼张某丁为大伯(详见张某丙笔录)。
被继承人张某丁遗产有五间北房,18000元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本案原告提交的遗嘱,是钱进良所写,属代书遗嘱,但未注明代书人,也无见证人签某某,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系无效遗嘱。原告张某甲不能依据该遗嘱而继承张某丁的遗产。
第三人张某丙与被继承人张某丁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丙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张某丁的遗产。理由是:
一、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9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张某丁生前,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二、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之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该法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张某乙和第三人张某丙未提供证据证实,1999年4月1日之前,与张某丁订立过书面收养协议。
三、1992年4月1日前的有关规定有:一、1984年8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第三人张某丙主张,于1992年1月9日,张某乙、张某丁达成收养张某丙的口头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口头协议不能认定。本案第三人张某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1992年4月1日之前已经与张某丁以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即1992年4月1日之前,张某丙与张某丁未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因此,本案张某丙不能依据该规定而与被继承人张某丁成立养父子关系。二、1984年8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如是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张某丙与被继承人张某丁未形成抚养关系,即未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收养关系。张某丙不能作为张某丁的养子而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
被继承人张某丁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又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为张某丁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张某丁的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
张某丁遗产:五间房产相应院落使用权及房产本身价值,经原、被告协商作价13000元;另有存单一张,存款金额18000元,以上共计31000元,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每人继承15500元。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院落及五间房屋,在被告居住的xx村,归被告张某乙为宜;18000元存款单,现由原告持有,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为宜,多余部分由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乙2500元。
原告请求继承张某丁名下承包地,该承包地为耕地,因现原告张某甲不是xx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成员,无权承包该承包地,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甲请求继承其他财产,因被告不承认该财产存在,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1984年8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某丁名下北房五间,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被继承人张某丁名下18000元存款,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乙人民币2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张某丙要求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张某丁遗产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生
审 判 员  赵晓翠
人民陪审员  杨国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