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汪小让为与王强追偿权纠纷

【案例摘要】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蒙民二初字第00145号
原告:汪小让,男,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强,男,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汪小让为与被告王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汪小让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汪小让诉称:原告替被告垫付贷款,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给原告立欠据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强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书写的欠条一份。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蒙城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未还,2013年年底,被告找到原告让其替被告偿付贷款10000元及利息,并口头承诺很快偿还原告,原告为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合计11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现金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垫付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朝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