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傅某某抢劫案

【案例摘要】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1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字(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傅某某伙同“狗的”驾驶面包车窜至新余市仙女湖区九龙山乡,在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刘某连、刘某汽车油箱内的柴油后,准备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汽车上的柴油时,被潘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傅某某驾车强行将潘某某及其摩托车撞倒后,驾车逃跑。在潘某某等五人追赶下,被告人傅某某弃车逃跑。后民警从车内扣押柴油230.1公斤,价值人民币2032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傅某某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连、刘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作案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傅某某伙同“狗的”驾驶一辆赣KZ4668白色面包车窜至新余市仙女湖区九龙山乡黄田街上,由被告人傅某某坐在面包车驾驶座上放风,“狗的”下车盗窃停放在黄田街上的汽车油箱内的柴油,并用塑料桶装好放在面包车上,先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刘某连、刘某汽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当“狗的”拧开被害人朱某某的汽车油箱螺丝,准备盗窃柴油时,被骑摩托车的潘某某等人发现,潘某某将摩托车骑到面包车前面。被告人傅某某驾车强行将潘某某及其摩托车撞倒后,驾车逃跑。在潘某某等五人追赶下,被告人傅某某弃车逃跑。潘炎平等人遂报警,民警赶至后从被告人傅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扣押了柴油230.1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2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傅某某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作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刘某连、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5日凌晨,他们各自停放在新余市仙女湖区九龙山乡黄田街上的汽车油箱内的柴油分别被偷了。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凌晨,其骑摩托车到九龙山乡黄田街上时,发现傅某某等人在偷停放在街上的汽车里的柴油。傅某某见状就驾车强行将其及摩托车撞倒后逃跑。在其和另外4人追赶下,傅某某弃车逃跑。
3、被告人傅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扣押了傅某某赣KZ4668白色面包车及车上的230.1公斤柴油,并将柴油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刘某连、刘某。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对傅某某抢劫作案的现场进了勘验检查及拍照。
6、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余价鉴定字(2014)28号《关于对余价鉴定字(2013)30号重新鉴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柴油价值人民币2032元。
7、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关于被告人傅某某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作案的事实。
8、被告人傅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2032元,在实施盗窃作案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后,被告人傅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在抢劫作案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敖文林
代理审判员  廖秀平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庆利